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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执异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潇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潇,郭爱山,葛毅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5执异2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潇,女,1982年11月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崔淑兰,女,1958年12月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申请执行人:郭爱山,男,1943年3月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王天罡,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艳,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葛毅敏,又名葛一民,男,1971年9月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河南省焦作市,现住址不详。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郭爱山与被执行人李潇、葛毅敏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6)内0105执字第381号]一案中,异议人李潇对扣划每月工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贵法院(2016)内0105执字第381号裁定冻结、扣划异议人李潇工资606739元,并且向异议人所在单位发出(2016)内0105执字第3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单位协助每月扣划异议人5000元工资。异议人于2016年6月1日起开始休产假,产假期至2016年11月4日止。异议人现在的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1550元,薪级工资619元,基础绩效1180元,卫生费5元,艰苦边远津贴190元,午餐费260元,合计3804元/月。贵法院裁定每月扣划异议人工资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了异议人月工资收入的数额。况且,异议人现已生育一子,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为异议人和新生婴儿的生活保留必须的费用。另外,(2013)赛民初字第3021号判决认定异议人与葛毅敏为共同借款人,若申请执行人只申请执行共同债务人之一的,法院应当追加另一共同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只有查明共同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才能要求一个债务人全部清偿。综上所述,贵法院的执行裁定没有核实异议人实际工资收入和真实财产状况,没有依法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如果按照该裁定执行,势必会严重侵犯异议人的基本生活权利,使得异议人无法生活。同时法院在不经调查共同债务人偿债能力的情况下,武断地将全部清偿债务义务强加于异议人一人,也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撤销或改正(2016)内0105执字第381号裁定书,核实异议人的实际收入,重新确定执行方案。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郭爱山与被执行人李潇、葛毅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3)赛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潇、葛毅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爱山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38669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爱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李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郭爱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6月24日作出(2016)内0105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潇在你单位工资606739元。向被执行人李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协助扣划李潇在你单位工资每月5000元,共计扣款606739元,从2016年7月开始直至扣完为止。二、此款由法院来领取。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对协助执行李潇工资作出回复:一、李潇工资现状。被执行人李潇现工资包括岗位工资1550元、薪级工资619元、基础绩效1180元、卫生费5元、艰苦边远津贴190元、误餐费260元等合计3804元,扣除公积金1022元、医保72.36元、养老保险694元、企业年金347元、党费19.02元等实发合计1649.62元/月。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有关条例规定,应当按照我区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放被执行人1640元/月。三、被执行人李潇于2016年6月1日起开始休产假,假期至2016年11月4日。再查明,被执行人李潇2016年1月份实发工资5097.62元;2月份实发工资7234.22元;3月份实发工资7286.02元;4月份实发工资7333.79元;5月份实发工资7328.39元;6月份实发工资1668.64元(未扣党费);7月份实发工资1997.64元(未扣党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因异议人李潇工资数额存在浮动,现正在休产假,对其扣划的执行款项,不足以支付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的情况确实存在,应适当调整扣划被执行人李潇每月工资的数额,异议人李潇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2016)内0105执字第3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项,即:要求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协助每月扣划异议人李潇工资5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剑军审 判 员  马 立人民陪审员  宫 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许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