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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周况与曾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况,曾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966号原告:周况,男,汉族,住长宁县。被告:曾祥兵,男,汉族,住长宁县。原告周况与被告��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况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以搞建筑工程之需向原告借贷现金100000元,约定“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如到时不能还清,则按3分月利息计算利息,直到还清本款为止”。由于被告到期未还款,被告自己亲笔于2015年6月30日写欠原告现金2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内注明是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底(100000元)的利息,2015年7月份被告付了原告1个月的利息,2015年12月30日被告又给原告写了一张15000元的现金欠条,并在欠条内注明是2015年8月份至12底(100000元)的利息。被告从2015年12月31日至��就再也没有给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曾祥兵偿还原告借欠现金135000元,其中借贷现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祥兵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曾祥兵向周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况处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如到时不能还清。则按3分月息计算利息。直到还清本款为止。”借款人曾祥兵签名捺印。由于被告到期未还款,在2015年6月30日,曾祥兵向周况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周况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底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20000.00元)”欠款人曾祥兵签名捺印。2015年12月30日,曾祥兵向周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况处8月至12月底利息,计大写: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欠款人曾祥兵签名捺印。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审判员询问周况借款相关事实和资金来源,1、原告周况自认借款本金是10万元,借款来源为卖门市收到的款项,曾祥兵借款时,原告直接向被告曾祥兵交付现金。之后,审判员再次询问周况,要求原告对该主张提供借款相关的证据,2、周况又自认,其向被告曾祥兵出借本金10万元的借条,是在2014年10月份以前借的,后来打的条子,这10万元最开始借款5万元给曾祥兵,后来又陆续给了点钱,加上3分利息陆续计算有10万元。到底借了��少本金记不清楚了。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的借款的事实前后矛盾。致使该笔借款实际支付本金具体金额,本庭无法查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一张、《欠条》两张、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实践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有赖于自然人间存在有真���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且自然人全面真实履行借款合同内容。具体到本案,原告周况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欠条》两张,可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原告周况在庭审中自认事实先后矛盾,也未能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实际支付本金具体金额及双方当事人已经全面真实履行借款合同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院、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具体到本案,原告周况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反复,自认事实前后矛盾,对借款真实情况语焉���详,加之被告曾祥兵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借款合同真实的情况,由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查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祥兵偿还借欠现金135000元,其中借贷现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周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