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行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毕某与曲阜市人民政府、曲阜市高铁新区(小雪段)建设工程指挥部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某,某甲人民政府,某乙市高铁新区(小雪段)建设工程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8行终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委托代理人王世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孔勇勇。委托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市高铁新区(小雪段)建设工程指挥部负责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孔勇勇。上诉人毕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人民政府、某乙市高铁新区(小雪段)建设工程指挥部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昌,被上诉人某甲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勇勇、丁某,被上诉人某乙市高铁新区(小雪段)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孔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曲阜市小雪镇石家村村民。被告某甲人民政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住房建设与危房改造的意见》(鲁政发[2009]17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农村住房建设与危房改造的意见》(济政发[2009]21号)、某甲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作用积极稳妥推进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意见》(曲政发[2012]17)等文件将曲阜市小雪街道石家村等村庄的集体土地列入了曲阜市高铁新区重点村庄改造搬迁范围,原告所在的石家村属于村庄改造搬迁对象。2012年8月1日被告某乙市高铁新区(小雪段)建设工程指挥部制订了《高某区(小雪段)建设工程搬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自2012年8月1日起原告所在石家村多次召开由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及时向村民宣传、解释村庄搬迁政策并征求村民意见,原告主动配合了对其房屋及附属物的丈量登记和评估,而后被告高某区(小雪段)建设工程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并依照协议搬迁至吉祥花园小区居住,该安置小区房屋用地经省政府批复。2012年9月份原告向曲阜市国土资源局、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占土地的情况信息。2012年10月16日原告收到曲阜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2012年10月19日原告收到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答复,原告不服被告某甲人民政府实施征收石家村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1月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又于2012年11月7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济行辖字第25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另查明,石家村仍保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的原始状态,部分未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村民仍在石家村居住。2015年5月5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驳字[2012]585-5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证实涉案土地未实施征地报批,土地权属仍为集体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鲁政发[2009]17号、济政发[2009]21号、曲政发[2012]17号等文件将原告所在村石家村列为曲阜市高铁新区重点村庄改造搬迁是为了加快城市建设,集约利用土地,改善居民居住环境和条件,不涉及集体土地征收。涉案土地未实施征地报批,土地权属仍为集体所有,且安置房屋用地经省政府批复,故对原告关于“原告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未经征地批复,属违法占地”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按照国务院、省、济宁市等新农村建设方面文件的要求,对原告所在村实施改造搬迁,2012年8月1日被告某乙市高铁新区(小雪段)建设工程指挥部制定了《高某区(小雪段)建设工程搬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自2012年8月1日起原告所在石家村多次召开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征求村民意见,被告作出搬迁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既未按村民自治的方式,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也未进行听证会,根本未考虑村民的意见”的主张,不予支持。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并依照协议搬迁至吉祥花园小区居住。原告自愿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搬迁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关于“两被告对于原告房屋进行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虽然签订了补偿协议,但该协议并非上诉人自愿签订,且在没有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认定的补偿标准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不认可涉案房屋拆迁属于村民自治,且房屋属个人所有,村民代表会议无权表决处理。3、被上诉人在开庭当天提交部分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二被上诉人组织实施拆迁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所在的石家村改造搬迁项目不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系为做好农村建设与危房改造工作而实施的改造搬迁工作。2、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3、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形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己在原审庭审中进行质证。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自2012年8月1日起上诉人所在的石家村多次召开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征求村民意见;2012年8月15日,被上诉人某乙市高铁新区(小雪段)建设工程指挥部向石家村广大群众发布的公告中已明确载明,不愿意搬迁的可以不签约不搬迁,继续居住。[2012]1号关于印发《高铁新区(小雪段)建设工程搬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吉祥花园小区安置户型征求意见表及加盖有曲阜市小雪街道石家村委员会印章的有关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涉案搬迁充分尊重了村民的意愿,部分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居民仍在原址居住。因本次拆迁系根据省、市有关精神为改善村民居住环境、建设农村新型社区、集约利用土地而实施,故不以征收土地为前提。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土地未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土地权属仍为集体所有。上诉人认可签订协议、交出钥匙、拆除房屋系同时进行,且已按协议约定搬迁至吉祥花园小区居住,双方亦签订了房屋安置结算书。综上,上诉人主动配合对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丈量登记,自愿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所诉的拆除行为系基于双方达成协议后而实施的,不存在强制拆除的情形,故上诉人诉请确认拆迁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举证超过举证期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在本案恢复审理后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方形成,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鹏审判员 李 彤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楚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