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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179号原告:王某,男,农民(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正培,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女,农民(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郁书祥,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宗堂,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正培,被告高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郁书祥、李宗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高某离婚;2、被告高某返还原告王某3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高某2014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9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高某之前有过婚史且育有一子,其与高某婚前便约定婚后尽可能生育一子给新家庭添加欢乐;其在为高某儿子的婚事中忙前忙后,并借了20000元加上自己花费10000多元为高某儿子筹办结婚事宜,但高某婚后并不积极配合治疗生育子女,且性格暴躁,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高某曾通过吃药的方式来威胁其,甚至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使王某在精神上长期受到打击和折磨,现其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高某辩称,其与王某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两人曾经是初中同学,相识已久;王某为其儿子结婚花费30000元是事实,但是并未经其手,是王某对其儿子的赠与;其性格并不暴躁,两人一直一起在合肥经营服装店生意,感情也很好;其与王某结婚没有任何动机不纯的想法,两人是自然的结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高某系初中同学,两人于2014年9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高某此次系二婚,两人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某诉称高某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其提供的证据即其受伤的照片,因该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不能说明其所受伤害系高某所为,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系自由恋爱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虽系第二次婚姻,但原告王某在与其婚前相处中一直不离不弃,两人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应属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情形。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一定的危机,但被告高某表示出了强烈希望和好的愿望。只要夫妻双方今后在面对分歧时能够积极沟通、互相理解,婚姻生活中互相珍惜、互相尊重,其两人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对原告王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立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