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63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云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至8月26日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示范小区C区高层XX号楼楼下,趁无人之机,盗窃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本田90跨骑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元。2015年9月12晚上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示范小区B区XX号楼一单元门东侧,趁无人之机,盗窃薛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飞鸽醒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价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盗窃的时间、地点以及盗窃的东西不相符。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示范小区B区XX号楼一单元门东侧,盗窃被害人薛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飞鸽醒狮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10元。2015年9月12日1时30分左右,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薛某报警。民警于2015年11月5日将被告人薛某某抓获,被告人薛某某带领民警找到其藏匿在自家楼下的被盗车辆,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薛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薛某某的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18时左右,他将一辆飞鸽醒狮牌黑色踏板电动车放在青岛市黄岛区示范小区B区XX号楼一单元楼下。2015年9月12日6时30分左右,他发现电动车被盗。(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的摩托车被盗了,当时没报警。2015年11月11日,他听说民警抓到一个偷摩托车的人,便至派出所,并发现公安追回的摩托车就是他的摩托车。该摩托车的被盗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6日之间,当时摩托车停在薛家岛示范小区C区高层XX号楼楼下。该车是本田90型号摩托车,车身是黑色,座椅为灰色带花纹座套,油箱顶部油箱口后侧有一块凹陷,发动机缸右侧掉了一块散热片,后备箱是黑色,后备箱是他用上下两块铁板固定的。(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他酒后至薛家岛示范小区C区XX号楼楼下盗窃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后其推着该车回到他家楼下。四五天后,他发现该车丢了。过了大约一个多星期后的一天晚上,他酒后至薛家岛示范小区B区某高层楼下,盗窃一辆黑色摩托车,推着该车回到他家楼下,几天后他担心该车被人认出来,便买了黑色油漆喷了该车。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他至薛家岛示范小区B区XX号楼一单元门口,盗窃电动车一辆,并将该车放到那辆黑色摩托车旁边。(五)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二份,证实飞鸽醒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元。(六)辨认、扣押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害人薛某辨认出被告人薛某某即为监控录像中出现的偷车男子。2、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薛某某辨认出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示范小区B区XX号楼一单元门东侧系其盗窃黑色飞鸽醒狮牌电动车的地方。同时辨认出,示范小区C区XX号楼楼下系其盗窃红色弯梁二轮摩托车的地方,示范小区C区21号楼系其藏匿被盗车辆的地方。3、扣押笔录、扣押报告书、发还清单及照片一宗,证实民警于2015年11月5日将被告人薛某某抓获,薛某某称其将盗窃的一辆电动车和摩托车藏匿在其居住的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示范小区C区XX号楼楼下,并带领民警找到盗窃车辆。民警当场将车辆予以扣押。后民警将车辆发还被害人。(七)视听资料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示范小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凌晨1时30分左右,盗窃被害人薛某的电动车一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陈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盗窃车辆特征均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对于该笔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人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根据本案盗窃现场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盗窃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1时30分左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风审判员 栾 冲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