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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唐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唐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32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招商银行上海大厦北塔楼一至四层、南塔楼十至十三层、二十五至二十六层。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畅燕妮,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蕾,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辰,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唐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畅燕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辰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唐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授信协议》(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唐辰提供总额为人民币(下同)2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9月6日起到2018年9月6日止;被告唐辰委托原告从扣款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唐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0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辰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只能用于自主支付;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9月6日起到2016年9月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90%(利率浮动比例),即年利率为11.68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即被告唐辰需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唐辰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被告唐辰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在被告唐辰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唐辰全数负担。2013年9月1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辰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扣款日为每月21日。被告唐辰自2014年12月21日出现连续逾期,迄今连续逾期已超过三期且累计逾期超过六期,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唐辰归还借款本金8,052.02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1,516.42元和逾期利息1,070.15元;2、请求判令被告唐辰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唐辰偿付原告律师费4,509.98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唐辰承担。被告唐辰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唐辰之间的授信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唐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辰发放贷款;证据4、两份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唐辰拖欠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情况;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一定费用。被告唐辰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唐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唐辰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唐辰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8,052.02元;二、被告唐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1,516.42元和逾期利息1,070.15元;三、被告唐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被告唐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4,509.9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82元,由被告唐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