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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蒋永久与刘期贵、威信县德鑫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期贵,蒋永久,威信县德鑫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期贵,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永久,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威信县德鑫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期贵,执行董事。上诉人刘期贵与被上诉人蒋永久、原审被告威信县德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期贵上诉称,其没有与蒋永久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也不存在管辖权约定的问题,双方之间的购车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并未进行约定管辖等事宜;车辆的送达地址是云南省威信县,故其合同履行地在云南省威信县。另德鑫公司的住所地在云南省威信县,应由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蒋永久与刘期贵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合同有争议时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果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份合同所载明的合同签订地是“随州市”。但现无证据证明系湖北省随州市下辖的哪一个县级行政区,无法确定其所属基层法院,属于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故双方选择管辖的协议均属无效。(二)蒋永久依约向刘期贵交付所购车辆,刘期贵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未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蒋永久为接受下欠货款也即接受货币的一方,故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刘期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大富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储颖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