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乐清市虹桥虹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虹桥虹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2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虹桥虹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长山后村。法定代表人:林昌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明,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路328号A区*楼。负责人:孙忠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炎。委托代理人:赵世峰,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清市虹桥虹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四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虹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经过。被上诉人省一建四分公司因承包乐清市文化中心土建工程,其混凝土支模工程发包给林昌喜施工,该支模工程的钢管、扣件等合同在2014年3月26日已经到期,林昌喜要求拆除脚手架。而省一建四分公司认为,由于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林公司)承建的该工程玻璃幕墙和线条需用钢管、扣件搭设脚手架,一拆一搭更加费时费钱。于是和上诉人虹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继续租赁,租赁时间自2014年3月26日起,并对钢管进行了计算,合1300吨,每吨每月按135元计算。后虹泰公司也就继续将钢管等租赁给省一建四分公司,但省一建四分公司未能支付租金,导致诉讼。二、原审认为证据《说明》中林昌喜的签名及虹泰公司的印章不具有必要性是错误的。事实是省一建四分公司自以为租赁物属于林昌喜承包的混凝土支模工程中的,于是便写成与“向林昌喜继续租赁,与林昌喜统一结算”等内容。但省一建四分公司不知租赁物是虹泰公司所有,故在签订《说明》时,为了区别和确认租赁物自2014年3月26日以后的出租方为虹泰公司,故由虹泰公司盖章确认。三、原审认定租赁物的供应方仍为林昌喜,未发生变更是错误的。1、虹泰公司经营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林昌喜是虹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说明》中的林昌喜是农村通俗说法即指林昌喜的公司;4、为了明确区别与林昌喜个人承包的支模工程法律关系,《说明》中已经明确供应方为虹泰公司;5、双方之间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2014年3月26日省一建四分公司同意拆除脚手架,那么公司即可收回租赁物另外出租。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四、原审认定虹泰公司与省一建四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的合意完全错误。1、《说明》上盖章就是为了区别出租方,支模工程的部分工程款需要等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而自2014年3月26日后的租金则无需等待工程验收。2、出租方为虹泰公司并没有损害省一建四分公司的利益,且林昌喜也当庭确认该租金为虹泰公司应收,并非林昌喜个人应收。五、原审以原告主体不符裁定驳回起诉,增加讼累,浪费诉讼资源。综上,虹泰公司与省一建四分公司之间事实存在租赁关系,省一建四分公司尚欠虹泰公司租金1317060元,证据充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望依法纠正。被上诉人省一建四分公司辩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说明》内容反映供应方仍为“林昌喜”,未发生变更。鉴于该《说明》中的“本项目部与林昌喜的外排钢管、扣件使用合同”,林昌喜庭审中称即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且林昌喜确认该《合同书》系其个人与省一建四分公司文化中工程项目部签订,故该《说明》中三处“林昌喜”均应指向林昌喜个人,而不是代表虹泰公司。虽然林昌喜系虹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说明》盖有省一建四分公司乐清市文化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部(非合同章)印章,但由于双方不存在租赁合意,故双方之间无利害关系。二、虹泰公司上诉称其与省一建四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无证据支持。1、2011年11月2日的《合同书》是林昌喜与省一建四分公司签订,而不是虹泰公司与省一建四分公司签订;2、脚手架是基础完成后搭建的,虹泰公司也确认该事实;3、脚手架搭建后一直由省一建四分公司使用,中途没有拆除;4、省一建四分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向虹泰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5、虹泰公司在原审的三次开庭中均未提供双方之间书面合同,也未提供将租赁物交给省一建四分公司使用的证琚。三、原裁定驳回虹泰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四、林昌喜与省一建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9876389元,省一建四分公司已实际支付1100多万元,林昌喜应当返还多支付的金额,省一建四分公司保留追究林昌喜返还款项的权利。综上,虹泰公司与省一建四分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属主体不适格,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2月3日,虹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一建四分公司支付虹泰公司租金、运费、装车费、看管工人工资等合计131706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1706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省一建四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虹泰公司提供的《说明》内容为“由于本项目部与林昌喜签订的外排钢管、扣件使用合同已到期(2014年3月26日),现因大华公司做玻璃幕墙还需使用钢管、扣件以及武林公司做线条还需使用钢管、扣件,上述两个公司(大华、武林)一起共计:1300吨钢管,每吨每月按135元计算继续向林昌喜租赁。另外,安全网租金、看工地工资,均由本项目部与林昌喜统一结算。”该《说明》右下方由省一建四分公司人员林筱村注明“根据项目部合同已到期林筱村”,并盖有“浙江一建四分公司乐清市文化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部(非合同章)”,左下方有林昌喜的签名,并盖有虹泰公司公章。对该份《说明》,从抬头名称以及内容看,系省一建四分公司文化中心工程项目部一方所出具,上面林昌喜的签名及虹泰公司的盖章不具有必要性。根据其中钢管、扣件系“继续向林昌喜租用”等内容,可见供应方仍为“林昌喜”,未发生变更。鉴于《说明》中的“本项目部与林昌喜签订的外排钢管、扣件使用合同”,林昌喜庭审中称即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且林昌喜确认该《合同书》系其个人与省一建四分公司文化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故上述《说明》中三处“林昌喜”均应指向林昌喜个人。虽林昌喜系虹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说明》现盖有虹泰公司公章,但由于省一建四分公司文化中心工程项目部与虹泰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的合意,故无法认定该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虹泰公司与本案所争议的债权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并非适格的起诉主体。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虹泰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虹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即2014年4月28日由省一建四分公司项目部人员林筱村出具的《浙江一键乐清市文化中心工程项目部关于外排钢管、扣件合同到期后的说明》。虽然该《说明》上盖有虹泰公司印章,但从抬头名称以及内容看,系省一建四分公司文化中心工程项目部所出具,内容反映2014年3月26日前出租方是林昌喜,到期后的出租方仍然是林昌喜。虽然该《说明》上有林昌喜的签名及虹泰公司的盖章,虹泰公司认为其在该《说明》上盖章确认是为了区别和确认租赁物自2014年3月26日以后的出租方为虹泰公司;但该《说明》不是虹泰公司与省一建四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也没有约定自2014年3月26日后的出租方为虹泰公司,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主体变更。省一建四分公司认为该《说明》是省一建四分公司向大华公司、武林公司等出具,其目的是为了向大华公司、武林公司催讨钢管租金所用,《说明》上的“林昌喜”、“2014年4月28日”与虹泰公司的印章,是虹泰公司事后擅自添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该《说明》内容与省一建四分公司、林昌喜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虹泰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情理,而省一建四分公司的解释合理,故本院采信省一建四分公司的主张,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虹泰公司与省一建四分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虹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省一建四分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虹泰公司仅凭该《说明》认为其是出租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虹泰公司与本案所争议的债权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并非适格的起诉主体。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6654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焰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