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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李林英与张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英,张明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747号原告:李林英,女,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张明智,又名张晓光,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李林英与被告张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英、被告张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英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张明智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从我处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按约定付息至2015年1月2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明智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3%自2015年1月24日付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明智口头辩称:本案借款20000元,其中担保人杨晓伟使用借款10000元,我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李林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23日借条一份。据此,原告李林英认为其诉求成立。被告张明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3日,经案外人杨晓伟担保,被告张明智从原告李林英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月息3分),身份证号:,借款人:张晓光,担保人:杨晓伟”。被告张明智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后原告李林英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明智从原告李林英处借20000元,有被告张明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也未对借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约定月利率3%,且被告已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有原、被告在借条中批注及庭审陈述为证,现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因其已超出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其利率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宜。关于被告张明智辩称,担保人杨晓伟使用借款10000元应承担该部分的还款责任,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实际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英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明智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楚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