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467蒋寿军与蒋廷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寿军,蒋廷军,蒋寿军,蒋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467号申请执行人:蒋寿军,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蒋廷军,男,1974年10月7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蒋寿军与蒋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蒋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寿军借款109000元。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蒋廷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向房产、土地、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工商等单位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亚琳审 判 员 陈国兰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