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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刑更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273号罪犯张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罪犯张某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罪犯张某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共被监狱记两次功。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主动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参加临时劳动、装配劳动、拉线圈劳动共被��狱记两次功。上述事实有该犯的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监管民警及两名服刑人员的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能够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二十九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杨久英代理审判员王诗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冬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