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与高智全、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高智全,王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号。负责人汪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瑗,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智全。一审被告王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智全、一审被告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瑗,被上诉人高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王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王飞驾驶陕EM34**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韩城市新城区太史大街由西向东行至西峙路十字左转弯时,将沿西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智全驾驶的自行车撞到,致原告受伤,一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到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硬膜下积液、3.头皮挫伤、4.头皮血肿、5.左腓骨上段骨折、6.左外踝撕脱骨折、7.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1)心房纤颤、2)心功能二级、8.带状疱疹、9.贫血、10颈椎间盘突出。共住院100天,花去医疗费21017.49元。病历记载:2015年11月22日-11月27日6天为3人护理;2015年11月28日-2016年2月28日94天为2人护理。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口服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药物,3.半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因病情所需购置残疾器具(拐杖)花费100元,购买治疗活血药物花费700.9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智全与王飞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王飞为陕EM34**号普通低速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王飞在原告治疗期间共垫付人民币2100元。一审法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确认。陕EM34**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高智全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时,再由被告王飞按责任赔偿。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自行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比例应为6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身体及因本起事故造成减少收入酌情判处;护理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予以合理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判处;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财产损失(自行车损失)因未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故其诉请的交通费、财产损失均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王飞已给原告高智全垫付的费用,应在其赔偿款项中扣减,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王飞。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高智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标准与本地司法实践不符且过高,应当认定为30元/天。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智全误工费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高智全系年满70周岁的中学退休干部,且在一审时并未提供相关工作、收入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高智全265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高智全10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智全答辩称,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生活补助按照当地一般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渭南市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是每天80元。2、对于误工费,我一家三口,我是户主,我妻子和儿子都是精神二级残疾,所有家务及照顾妻儿都是我一人包揽,上诉人说我丧失了劳动能力是不客观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标准是否过高。二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3000元是否适当。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陕西省财政厅颁布的《陕西省省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陕财办行[2014]19号)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高智全的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符合此规定。上诉人认为根据本地的司法实践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虽被上诉人已退休并有退休工资,但因被上诉人仍有劳动能力,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伤害,影响了其正常的劳动生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0天,一审酌定被上诉人误工费3000元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