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9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世平诉李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平,李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9126号原告陈世平,男,1976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劭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原告陈世平与被告李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劭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世平起诉称:2016年3月,陈世平接受李静的委托,按照李静提供的款式和样品图对来料珠宝进行加工。2016年4月货品加工完成,经过核算加工费共计311929元。后陈世平依约交付了加工货品,但李静未足额支付加工费,陈世平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李静支付加工费2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静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北京晶鑫世家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世家公司)出具加工订货单一张,载明客户姓名为李女士,电话为186XX****XX,同时载明:金价240元、戒指每件100元、坠每件200元、项链每条1200元、手链每条500元、耳钉每对80元。4月22日,晶鑫世家公司出具出货单一张,载明客户姓名李静,电话186XX****XX,同时载明:项链18K玫瑰金一条,共31852元;手镯18K玫瑰金1只,共21575元;手链18K玫瑰金6条,共52471元;耳坠18K玫瑰金9对,共23371元;吊坠18K玫瑰金22件,共57570元;截止18K玫瑰金59件,共111191元;项链玫瑰金22条,共9130元;包装盒769元;戒指磨面4000元;成品毁货共计236件共36000元,以上合计347929元。诉讼中陈世平称,尽管订货单和出货单上加盖有晶鑫世家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是是其个人接受李静的委托加工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李静提供宝石,陈世平提供包括金件在内的其他辅料并进行加工,订货单上载明的价格为加工费单价,出货单上的金额为加工费及辅料的合计金额,其中成品毁损即损耗金额,双方口头约定损耗应该由李静承担。加工完成后,陈世平将加工好的货品送至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李静的店铺,李静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通过网银或微信支付的方式共计向陈世平支付加工费36900元。2016年6月7日,李静向陈世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世平加工费275000元,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诉讼中,陈世平称打条时考虑到双方后续还会继续合作,故275000元的金额中未包括损耗金额,关于损耗金额其另案进行主张。另查,晶鑫世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世平。上述事实,有陈世平提交的订货单、出货单、图片、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世平向李静供货,其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其与李静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静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其已经收到了陈世平加工的货物并认可所欠加工费的金额,陈世平要求李静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世平支付加工费二十七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李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