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民初4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曾宪军与刘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军,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03民初478号之一原告:曾宪军,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波,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峰,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委托代理人:刘忠国,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曾宪军诉被告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宪军变更诉讼请求后,又以不当得利纠纷进行诉讼,被告刘峰在法院重新指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刘峰的户籍地虽然为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但被告刘峰已于2008年就离开户籍地到西昌市结婚、居住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峰的经常居住地为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同时被告刘峰所持银行卡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西昌市支行,本案接收货币的地方也是西昌市。故本案不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西昌市,故本案应移送至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告曾宪军提供2014年11月17日的转款凭证以不当得利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吴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刘峰从2008年起在该社区居住生活,被告刘峰已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被告刘峰的经常居住地为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故本院对该案件依法不享有管辖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厉茂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