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姚守岗、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守岗,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守岗(又名姚守刚),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杨玉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守岗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姚守岗于2016年1月28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39万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9年9月23日按照每月退休工资2166.6元,计算15年)。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豫0883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姚守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守岗,被上诉人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姚守岗系农民户口,于1976年4月到原××第二化肥厂工作,原告进厂后曾在化工车间工作。1994年原告与原××第二化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1995年原××第二化肥厂更名为河南金山化工总厂,1999年2月原河南金山化工总厂经政府主导由国营企业改制成民营企业,成立为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被告按照与孟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的《产权出售合同》全部接收了原××第二化肥厂原有在职职工。2002年6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经济补偿金12740元、生活补助费405元。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02年开始找被告协商,又信访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11年5月被告金山公司提出了对原解除农民身份用工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办法。2011年原告信访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其发放了豫人社信(2011)信060804号告知单。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以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导致原告退休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求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为由向孟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另查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开始实施。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原告直至2011年才开始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姚守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守岗承担。姚守岗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9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从开始信访要养老保险至今不存在时效过期问题。被上诉人金山公司辩称,1、姚守岗的起诉已经超过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按照姚守岗一审诉状所称,其在金山公司改制之前就已经进入原金山化工总厂,1994年已签订劳动合同,却一直未办理养老保险,这就说明姚守岗早就知道企业不办理养老保险的情况,但其却从未就此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过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过相关诉讼,而姚守岗在进行仲裁之时,已经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十年之后了,这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姚守岗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依据。首先,姚守岗是以农民用工身份进入原金山化工总厂的,由于国家政策原因,直到1999年3月20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才下发劳社部发(1999)10号文件(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正式允许企业为农民工参保,而在此之前,按照国家政策根本无法为农民工参保。其次,在(1999)10号文下发之后,原金山化工总厂根据孟州市政府下达的养老保险扩面要求(1999年4月26日),在企业内部下发通知,告知所有未参保人员(包括农村户籍工人)办理养老保险,按照当时政策规定,由职工本人自愿参保,当时原金山化工总厂共为279名农民籍工人办理了参保,但部分人员(包括姚守岗在内)认定当时工资低,退休待遇不高,不愿参保。所以说,姚守岗未参保不是金山公司的责任,其要求的损失也不应由金山公司赔偿,再次,姚守岗早在十几年前就已经与金山公司(或原金山化工总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对于已经离开企业十几年的姚守岗又重新起诉要求养老保险的损失根本不应予以支持,该情形也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3、姚守岗所要求的损失赔偿数额没有合理、合法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计算非常复杂,受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多方因素的影响,故不能简单的套用目前职工养老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便姚守岗有损失,也应当以姚守岗在金山公司工作期间,企业应当为其缴纳的保险费作为损失的计算标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姚守岗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姚守岗提供姚居德、马元长、汤宗考三份证明,证明一直在金山化工工作,从离开金山化工后,一直找相关部门解决养老保险问题,没有超过仲裁时效。金山公司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三份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姚守岗认为,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应办理养老保险,并且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002年6月离开厂里,厂里集资,因为没有钱,所以就被迫离开厂里,离厂以后,一直找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金山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6月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2015年10月进行劳动仲裁,在解除劳动合同十多年后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相应标准和依据。其他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姚守岗系农民户口,其于1976年4月到孟县第二化肥厂工作。1993年,孟县第二化肥厂更名为河南金山化工总厂。1994年,姚守岗与河南金山化工总厂签订了劳动合同。2002年6月姚守岗与金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姚守岗从金山公司处领取经济补偿金12740元、生活补助费405元。1999年2月,原河南金山化工总厂经政府主导由国营企业改制成民营企业,成立了金山公司,金山公司按照与孟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的《产权出售合同》全部接收了原河南金山化工总厂在职职工。诉讼中,姚守岗称其于2002年开始找金山公司协商,又信访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11年5月,金山公司提出了对原解除农民身份用工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办法。姚守岗在2011年信访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其发放了豫人社信(2011)信060804号告知单。姚守岗于2015年10月29日以金山公司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导致其退休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求金山公司赔偿其损失为由向孟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另查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开始实施。本院认为,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金山公司、姚守岗2002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姚守岗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此时,姚守岗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姚守岗直至2011年才开始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在其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下,其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姚守岗要求金山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姚守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守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