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马华与白岩、银川澧仁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白岩,银川澧仁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708号原告:马华,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岩,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前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澧仁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前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华与被告白岩、银川澧仁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仁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澧仁供热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市新华东街支行账号为64×××77、宁夏银行西塔支行账号为23×××23的存款共计483025元。原告马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被告白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前亮、被告澧仁供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岩向原告支付购煤款483025元;2.被告澧仁供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被告白岩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白岩及其挂靠的被告澧仁供热公司供煤。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共为二被告运煤3163.33吨,总价值1048025元。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被告白岩通过银行转账、现金、顶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购煤款565000元,尚欠483025元至今未付。被告白岩挂靠在被告澧仁供热公司名下从事煤炭生意,被告澧仁供热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白岩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白岩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煤炭。被告白岩没有挂靠被告澧仁供热公司,被告白岩是直接从宁夏艺术学校承揽的供热工程,原告所诉的煤款及煤炭单价没有事实依据。供货方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供热不足,供热用户至今尚欠被告白岩采暖费40余万元。被告白岩向原告支付了565000元煤款,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供货方的完税发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澧仁供热公司辩称,被告白岩没有挂靠被告澧仁供热公司进行经营,本案与被告澧仁供热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被告白岩提交的宁夏银行进账单原件2张、发票及完税证2张、发票原件10张,收据原件1张、缴费通知单1张、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1张,被告澧仁供热公司提交的锅炉承包合同一份,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提煤单、过磅单共计101张。被告白岩认可有白岩、蔡生宝签字的提煤单收到了相应的煤炭,对于其他人签字的提煤单、过磅单以及提煤单、过磅单复写件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煤炭单价亦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白岩称其之前有一名“吕”姓员工,但具体姓名记不清了,提煤单中有6张签名显示“吕万彬”,结合提煤单的编号、日期及原、被告的陈述,“吕万彬”即被告白岩所述的“吕”姓员工,故本院对于该6张提煤单予以采信。关于提煤单复写件,因其编号与其他提煤单不存在重复,且复写件上的复写签名与其他原始签名字体一致,故本院对于提煤单复写件亦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澧仁供热公司总经理李仁、宁夏艺术学校李校长等人录音视频1份、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1份,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白岩、澧仁供热公司亦不认可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宁夏艺术职业学院关于宁夏文化产业投融资有限公司拨付原宁夏艺术学校煤款支付的建议一份,因原告与被告白岩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被告白岩至今未进行结算,宁夏艺术职业学院作为案外人,其无权对原告与被告白岩之间的煤款进行结算,二被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白岩通话录音一份,被告白岩在录音中并未明确承认尚欠原告煤款483025元,该金额仅是原告单方主张,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原告提交的《采购、运输煤协议》1份、煤炭买卖合同1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从陕西广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煤炭与原告交付给被告白岩的煤炭系同一批煤炭,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对于被告澧仁供热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10张、煤炭买卖合同3份,因发票及合同均为被告澧仁供热公司的某一次具体煤炭买卖行为,且各个矿区出产的煤炭存在品质上的差异,被告澧仁供热公司以增值税发票、煤炭买卖合同来证明当年的煤炭价格存在片面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提煤单、过磅单显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白岩交付煤炭1856.42吨,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白岩交付煤炭1307.43吨。被告白岩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双方约定的煤炭单价为314元/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双方约定的煤炭单价为260元/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白岩先后向原告支付煤款545000元,后又以煤炭抵顶煤款20000元,共计支付煤款56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白岩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有原告提交的提货单、过磅单为证,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白岩主张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双方约定的煤炭单价为314元/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双方约定的煤炭单价为260元/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白岩交付煤炭1856.42吨,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白岩交付煤炭1307.43吨,故原告共计向被告白岩供应了价值922847.68元(1856.42吨×314元/吨+1307.43吨×260/吨=922847.68元)的煤炭,被告白岩先后向原告支付煤款565000元,尚欠原告煤款357847.68元,被告白岩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要求被告澧仁供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澧仁供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岩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煤炭,但被告白岩及其员工在原告出具的提煤单、过磅单上签字,又先后向原告支付煤款565000元,被告白岩的行为与其陈述相互矛盾,故对于被告白岩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华煤款357847.68元;二、驳回原告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6元,财产保全费2935元,共计11581元,由原告马华负担3001元,被告白岩负担8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陈少珍人民陪审员 周淑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