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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盐场村。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15年10月22日23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盐场居委会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场村(盐场小学南)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林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林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5.8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15年10月22日23时30分许,醉酒后持与驾驶资格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盐场居委会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场村(盐场小学南)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林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林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5.8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林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孟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林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孟某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2日23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盐场居委会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场小学附近,与林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林某受伤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林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2日23时2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沿福山区盐场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场小学时,与犯罪嫌疑人孟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并打电话报警的有关情况。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孟某驾车前饮酒的有关情况。4、法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标有“孟某”字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55.8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有关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盐场村盐场小学南及现场状况、车辆撞击部位有关情况。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孟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有关情况。8、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被害人林某(139××××2468)于2015年10月22日23时31分许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并由110指挥中心下达指令到福山分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是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事故,林某受伤,摩托车驾驶员孟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带孟某到天府医院提取了孟某的血液,孟某于2015年10月23日到交警大队事故科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的有关情况。9、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被告人孟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355.8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强人民陪审员  赵岩芳人民陪审员  王红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珊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