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慧峰、张育慧、张全孝、宋招弟、王雪飞、张小慧、张伟东、秦韶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慧峰,张育慧,张全孝,宋招弟,王雪飞,张小慧,张伟东,秦韶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1057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地址:洪洞县玉峰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该社职工。被告:张慧峰,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育慧,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全孝,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招弟,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雪飞,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慧,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伟东,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秦韶潞,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慧峰、张育慧、张全孝、宋招弟、王雪飞、张小慧、张伟东、秦韶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慧峰、张育慧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229746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并判令被告张全孝、宋招弟、王雪飞、张小慧、张伟东、秦韶潞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慧峰、张育慧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张全孝、宋招弟、王雪飞、张小慧、张伟东、秦韶潞予以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利率为10.925‰,逾期利率上浮50%。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9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慧峰、张育慧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由担保人张全孝、宋招弟、王雪飞、张小慧、张伟东、秦韶潞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洪洞县联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洪洞县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与被告张慧峰签订的编号为076021411409XXXXX贷款合同;5、原告与被告张伟东签订的编号为076021411409302XXXXXX保证合同、与被告张全孝签订的编号为07602141140930XXXXXXX保证合同及与被告王雪飞签订的编号为07602141140930XXXXXXX保证合同;6、由被告张慧峰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7、被告张育慧(张慧峰妻子)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本人张育慧为借款人张慧峰配偶,已经清楚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意借款人向贵社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贷款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8、被告张伟东、张全孝、王雪飞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承诺“我自愿为张慧峰贷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月结息或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由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被告张慧峰的还息情况表:共计偿还利息数额为95000元。被告张慧峰、张育慧、张全孝、宋招弟、王雪飞、张小慧、张伟东、秦韶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慧峰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4年9月30日与被告张伟东、张全孝、王雪飞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慧峰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及要求被告张伟东、张全孝、王雪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育慧作为被告张慧峰的配偶,签订了配偶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被告张慧峰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慧峰、张育慧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秦韶潞、宋招弟、张小慧作为被告张慧峰的保证人张伟东、张全孝、王雪飞的配偶,并不是本案中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韶潞、宋招弟、张小慧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峰、张育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利率为10.925‰,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950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张伟东、张全孝、王雪飞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秦韶潞、宋招弟、张小慧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0元,由被告张慧峰、张育慧负担,被告张伟东、张全孝、王雪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亚欣人民陪审员 牛建华人民陪审员 秦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