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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吉勇、李燕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勇,李燕,王天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勇,男,汉族,1975年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2014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镇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晓媛,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燕,女,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2014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顺,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2014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勇、李燕、王天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吉勇、李燕、王天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吉勇、李燕、王天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刘某(在逃)与被告人吉勇共谋从云南大理运输毒品至昆明,并邀约李燕驾车探路,李燕邀约王天顺替其驾车。2014年8月2日,吉勇驾驶车牌为“云A×××××”的汽车在临沧至大理路边接应携带毒品的李小兰(在逃),并电话通知刘某乘坐王天顺驾驶的车辆在前面探路,当日18时许,吉勇驾车途经祥云收费站时被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7557.11克。随后,负责探路的刘某、李燕、王天顺在祥云至昆明高速路大井加油站被抓获。原判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吉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燕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天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查获的手机四部、“云A×××××”汽车及毒品海洛因17557.11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吉勇上诉提出:他不知道上车的女子携带有毒品,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及诱供,一审判决不合理。其辩护人提出:吉勇受人雇佣、指使运输毒品,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燕以其没有运输毒品,应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天顺以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崇良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秦立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