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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万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万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898号原告:殷某某,男,生于1949年12月27日,汉族,咸阳市秦都区建设路小区1号楼3单元4层西户人,现住旬邑县底庙镇于家庄村二组,退休干部。被告:万某某,男,生于1975年5月23日,汉族,住旬邑县底庙镇农贸市场内,村民。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5.53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脑部核磁共振检查费75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毛料衣服损失200元、律师写诉状费115元,诉讼费104元,合计10694.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早上10点左右,原告去底庙镇街道购买生活用品后,在底庙医院门口跟老乡聊天。被告无缘无故说原告骂底庙人,对原告口出恶言,拿着铁锨要打原告,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原告妻子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脑萎缩、胸部软组织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右肘软组织损伤、右肘关节骨性关节炎、尾骨骨折。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说自己无缘无故殴打原告不属实。事实是另外俩人发生冲突,原告给其中一个人说底庙人坏话,自己因此跟原告发生冲突,原告往自己跟前扑,自己推了原告一下,后来原告追着要打自己,自己就跑到了派出所。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2000元,其余一概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但票据显示总费用为2321.62元;交通费发票13张,未显示起始站点及乘车时间,交通费领条及收条各1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均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300元;法庭依原告申请向底庙派出所调取的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调解笔录,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与自己无关,巩某某、樊某某不在纠纷现场,不认可这二人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到,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321.6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根据票据医疗费确定为232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每天30元,共计1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证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护理费5天每天80元,共计400元;交通费300元;毛料衣服损失及脑补核磁共振检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律师写诉状费用不是因双方打架直接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殷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诉请应予支持,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毛料衣服损失、脑补核磁共振检查费、律师写诉状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2321.62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71.62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原告殷某某承担22元、被告万某某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园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