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孙有才、冯继荣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才,冯继荣,任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有才,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捕前住鄂尔多斯市。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利平、张瑜,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继荣,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捕前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铁军,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建国,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有才、冯继荣、任建国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斌、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有才及其辩护人李利平、张瑜,被告人冯继荣及其辩护人张铁军,被告人任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孙有才、冯继荣为谋取利益,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行政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共同出资经营液化石油气,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准格尔旗等地低价购买液化石油气运输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190908.9元。被告人任建国明知孙有才、冯继荣未取得液化石油气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帮助次二人购买、运输液化石油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有才、冯继荣、任建国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液化石油气,扰乱市场秩序,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建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有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有才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孙有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孙有才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冯继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个人经营瓶装燃气不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无法律依据。同时,瓶装燃气的经营只要符合省级政府规定即可,省级政府条例属于地方法规,而非法经营罪确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应违反的国务院法规,违反地方法规不应成为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2、如认定被告人冯继荣构成犯罪,则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依法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任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孙有才、冯继荣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从伊金霍洛旗某某燃气冲装供应站、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某某液化气充装供应站以4.8至5.3元/公斤的价格购买液化石油气,并将液化气罐用车牌号为×××的大箱式货车运输到东胜区以6.2至8元/公斤的价格予以销售。孙、冯二人共同雇佣被告人任建国负责购买、押运、配送液化石油气。被告人任建国明知被告人孙有才、冯继荣没有燃气经营许可证仍帮助其购买、押运液化石油气,并驾驶车牌号为×××的小箱式货车配送。截止案发,三被告人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的金额为190908.9元。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孙有才、冯继荣、任建国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又查明,东胜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17日查获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孙有才持有的车牌号为×××的小箱式货车1辆,车牌号为×××的大箱式货车1辆,50公斤液化石油气罐83个(其中63个满罐,20个空罐),12公斤液化石油气罐11个(其中2个满罐,9个空罐),电子称2个,液化石油气充装机1台,收据、账本11册。2015年9月3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化工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认为本案涉案的液化石油气符合《液化石油气》标准技术指标要求。再查明,被告人孙有才于2012年11月21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3年5月22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冯继荣于2012年11月21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有才、冯继荣、任建国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查获现场视频,证明从被告人孙有才处扣押了车牌号为×××的小箱式货车1辆,车牌号为×××的大箱式货车1辆,50公斤液化石油气罐83个(其中63个满罐,20个空罐),12公斤液化石油气罐11个(其中2个满罐,9个空罐),电子称2个,液化石油气充装机1台,收据、账本11册。3、查获的气罐照片,证明查获的液化石油气气罐的外观情况。4、销售账目明细表及账簿,证明被告人孙有才、冯继荣、任建国销售液化石油气的数额及进、出货价格。5、证人贾某2的证言,系伊旗永恒燃气充装供应站经理,证明被告人孙有才以个人名义从其所在燃气公司购买液化石油气的事实。6、证人乔某某、李某1、李某2、周某某、陈某某、拓某某的证言,系孙有才、冯继荣销售液化石油气的客户,证明其从孙有才、冯继荣处购买液化石油气并销售。8、鄂尔多斯市某某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孙有才、冯继荣、任建国不是其公司员工。9、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某某液化气充装供应站、伊金霍洛旗某某燃气充装供应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有才、冯继荣、任建国不是该二单位的员工,该二单位也并未授权以上三人私自经营液化石油气。10、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城市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有才、冯继荣、任建国未在该局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11、国家天然气煤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液化石油气符合《液化石油气》标准技术指标要求。12、鄂尔多斯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气瓶检验站出具的证明,证明扣押在案的气瓶中有14只系合格产品,其余已超检验周期。13、东胜区公安分局东公(治)决字[2012]第5000、5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有才于2012年11月21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冯继荣于2012年11月21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行政拘留五日。14、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鄂东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有才于2013年5月22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行政拘留五日。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有才、冯继荣、任建国的身份信息。16、被告人孙有才的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在没有获得燃气经营许可手续情况下,其伙同被告人冯继荣购买一辆车牌号为×××的危险物质运输车,从伊金霍洛旗某某燃气充装供应站、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某某液化气充装供应站购买液化石油气并非法向他人销售,获得的利润由二人平分,并期间雇佣被告人任建国负责购买、押运配送液化石油气。17、被告人冯继荣的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在没有获得燃气经营许可手续情况下,其伙同被告人孙有才共同购买一辆车牌号为×××的危险物质运输车,从伊金霍洛旗某某燃气充装供应站、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某某液化气充装供应站购买液化石油气并非法向他人销售,获得的利润由二人平分,期间雇佣被告人任建国负责购买、押运配送液化石油气。18、被告人任建国的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其明知被告人孙有才、冯继荣没有获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二人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经济开发区某某液化气充装供应站、伊金霍洛旗某某燃气充装供应站购买并押运石油液化气,并帮助其在东胜市区配送,其工资由被告人孙有才、冯继荣负责发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有才、冯继荣、任建国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液化石油气,扰乱市场秩序,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根据国务院2010年10月19日公布,并于2011年3月1日施行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上述规定并未区分”管道燃气经营”和”罐装燃气经营”,故认为管道燃气经营和罐装燃气经营均行政许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燃气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故认为液化石油气属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本案三被告人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对被告人冯继荣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继荣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继荣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对指控的犯罪数额的异议,且公诉机关出示的销售账目明细表、账簿与被告人孙有才、冯继荣的供述均可证明其犯罪数额,与指控的数额一致,故对被告人冯继荣提出的指控的犯罪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有才与被告人冯继荣合谋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共同出资购买危险物质运输车,并平分所获利润,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且为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被告人冯继荣之辩护人提出的冯继荣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建国在明知孙有才、冯继荣没有获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帮助购买、押运、配送石油液化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有才、冯继荣、任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有才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有才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有才、冯继荣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有才、冯继荣具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有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继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任建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但未随案移交的车牌号为×××的小箱式货车1辆,车牌号为×××的大箱式货车1辆,50公斤液化石油气罐83个(其中63个满罐,20个空罐),12公斤液化石油气罐11个(其中2个满罐,9个空罐),电子称2个,液化石油气充装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五、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武 星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雨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