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吴某、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程某甲,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程某甲、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静、被告人吴某、程某甲、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因怀疑赵某与其弟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4月2日晚,由其纠集被告人程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欲对赵某进行殴打。当晚22时许,三被告人驾驶两辆汽车,尾随赵某驾驶的面包车,行驶至景县龙华镇大桥街与中心街交叉口东侧100米处时,被告人张某开车将赵某的车别停,观察车内只有赵某一人后,电话通知程某甲。之后,程某甲开车挡在了赵某车前,吴某、程某甲下车后,将赵某殴打至轻伤。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6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程某甲、张某共同对被害人赵某赔偿经济损失8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程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程某甲、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崔某、马某的证言、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赵某对程某甲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赵某出具的证明、证人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程某甲、张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程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能够投案自首,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程某甲、张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振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