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丁宏宇、丁思谊诉胡海鸥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宏宇,丁思谊,胡海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1执223号申请执行人丁宏宇,男,汉族,2006年9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丁思谊,女,汉族,2011年1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胡海鸥,女,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家庭纠纷一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船山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调解确定,被执行人胡海鸥应从2014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申请执行人丁宏宇、丁思谊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执行人胡海鸥承担一半(暂计至2015年11月止3746.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并派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621执2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伟鸿审判员 张锐光审判员 江火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威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