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明土与徐清良、吴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土,徐清良,吴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787号原告:周明土。委托代理人:曾洪成,衢州市上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清良。被告:吴金英。原告周明土与被告徐清良、吴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清良与被告吴金英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8日被告徐清良向原告周明土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8日,月利率为30‰。被告吴金英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当日,原告交付了该100000元借款,在场人许华明在借据的下方记载了:借期三个月,到期双方协商该笔借款是否作为股本投入借款人的经营活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被告双方也未协商将该借款作为股本投入到借款人的经营活动。事后,被告徐清良陆续支付原告共计24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该24000元作为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其他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清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金英对前款中徐清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金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清良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徐清良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吴金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淋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蕾蕾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