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李京鹏,向满花,李京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1152号原告:某某公司。地址:吉首市财政局四楼。负责人:苏配柚。委托代理人:李蔚,女。被告:李京鹏,男。被告:向满花,女。被告:李京阳,男。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李京鹏、向满花、李京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田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