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542号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培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冰,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堡信用社职工。被告:赵某。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4559.85元;2、诉讼费及诉讼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所辖李家堡信用社贷款38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7日。被告王海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原告所辖李家堡信用社虽多次催要,被告仍欠贷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4559.8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4559.85元,被告王海斌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连带责任。庭审中,因被告王海斌已死亡,也无遗产,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海斌的起诉。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李家堡信用社与被告赵某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三万八千元整,借款利率为9.3625‰,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向原告所辖的李家堡信用社借款3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为9.362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进货),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为,若甲方(赵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堡信用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5年4日28日王海斌(甲方)与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李家堡信用社(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赵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王海斌愿意为赵某在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三万八千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被告赵某仍欠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4559.85元。本院认为,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4559.8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共计4255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为432元,财产保全费446元,共计87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1542号审判员 白玉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