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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单某酒后驾驶浙D×××××号牌小轿车行驶途经本市江东区新河路琴桥附近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11mg/l00ml、149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及车辆照片、机动车证明、户籍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单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申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