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9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小萍与周本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萍,周本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950号原告:陈小萍。被告:周本欢。原告陈小萍为与被告周本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本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萍起诉称:2014年4月19日,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案外人张锞向原告陈小萍借款2万元整,约定借款时间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4倍,该笔借款由被告周本欢担保。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张锞没有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周本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陈小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本欢归还借款2万元,利息15660元(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自2014年4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本欢承担。诉讼中,原告陈小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本欢归还借款2万元,利息7830元(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自2014年4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原告陈小萍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收条各一张,用以证明案外人张锞向原告陈小萍借款,被告周本欢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本欢未到庭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小萍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小萍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案外人张锞向原告陈小萍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本人张锞因生意需要向陈小萍借人民币2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归还日期2015年4月19日,逾期未能归还的,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该借款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归还日期2年。诉讼管辖权为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张锞、周本欢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案外人张锞还向原告陈小萍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收到上述借条、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陈小萍与案外人张锞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周本欢的保证关系有《借条》为凭,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张锞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陈小萍有权向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周本欢直接催讨欠款、欠息。原告陈小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本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萍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周本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萍借款利息7830元(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自2014年4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本案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周本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金 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应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