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2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玉梅等与范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王志刚,范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2493号原告:李玉梅,女,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王志刚,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启军,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萍,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梅、原告王志刚与被告范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原告王志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梅、王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启军立即给付材料款160万元;2、范启军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范启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李玉梅、王志刚向范启军供应建筑工程材料,用于范启军承接的通州区加州小镇吾悦花园酒店工程中,实际供应材料货款285万元,范启军陆续付款125万元,剩余材料款160万元未付。经李玉梅、王志刚多次催要,范启军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度还清全部欠款。后范启军未付款,故李玉梅、王志刚提起诉讼。范启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玉梅、王志刚二人共同向范启军供应地板、地砖、门等建筑材料,范启军未付清货款。2014年1月29日,范启军向李玉梅、王志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志刚(×××)、李玉梅(×××)两人在通州加州小镇吾悦花园酒店工程中的材料款项共计2850000元(大写贰佰捌拾伍万元整),已付1250000元整(壹佰贰拾伍万元整),下欠1600000元(壹佰陆拾万元整)于2014年度还清。欠款人范启军(×××)。2014年1月29日。”本院开庭审理中,李玉梅、王志刚陈述,范启军出具欠条后未付款。本案开庭审理后,范启军向本院邮寄答辩状,陈述:1、范启军主体不适格,范启军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李玉梅、王志刚向通州区加州小镇吾悦花园酒店工程供应材料,该工程系由北京天资华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启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应由被代理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范启军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钱款金额与实际金额不一致。因李玉梅、王志刚派人围堵范启军,范启军不得以出具欠条并不得以应李玉梅、王志刚要求在欠条上多写40万元,该40万元李玉梅、王志刚并未实际供货。3、李玉梅、王志刚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范启军代表北京天资华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回10来万元货物,该部分货款应予以扣除。范启军向本院邮寄北京天资华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其主张,《结算及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北京吾悦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澎湃;乙方北京天资华晔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人范启军;系双方就原加州小镇售楼处扩改建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付款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落款处加盖北京天资华晔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李玉梅、王志刚对范启军上述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对范启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陈述其二人系向范启军个人供应货物,付款及出具欠条均是范启军个人,故认为范启军个人应承担本案债务。范启军未提交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李玉梅、王志刚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范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主体问题,范启军个人向李玉梅、王志刚出具欠条,未写明公司名称,亦未加盖公司公章。范启军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复印件系范启军作为北京天资华晔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人签署,而非范启军主张的北京天资华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不能证明其向李玉梅、范启军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北京天资华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对于范启军关于本案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范启军主张欠条金额与实际不符以及存在10万元退货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于李玉梅、王志刚主张范启军给付货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玉梅、王志刚主张范启军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主张自2014年1月30日起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故对于李玉梅、王志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自2015年1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梅、原告王志刚货款160万元;二、被告范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梅、原告王志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玉梅、原告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范启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雪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臧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