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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董迎春、陶桂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董迎春,陶桂茹,晁月荣,黄延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主要负责人:王力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红,男,该支行员工。被告:董迎春,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陶桂茹,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晁月荣,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黄延军,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被告董迎春、陶桂茹、晁月荣、黄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迎春、陶桂茹、晁月荣、黄延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迎春偿还借款本金51396.69元、利息及罚息7252.98元(截止2015年11月23日),并支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罚息;2、被告陶桂茹、晁月荣、黄延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下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西城支行)与被告董迎春、陶桂茹、晁月荣、黄延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并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6月16日,邮政银行西城支行与被告董迎春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董迎春向邮政银行西城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3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董迎春发放了150000元借款,但被告董迎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董迎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396.69元、利息及罚息7252.98元。故诉至法院。董迎春、陶桂茹、晁月荣、黄延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下属邮政银行西城支行与被告董迎春、陶桂茹、晁月荣、黄延军签订《小额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董迎春、陶桂茹、晁月荣、黄延军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邮政银行西城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邮政银行西城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邮政银行西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延军作为被告晁月荣的配偶签字。同日,邮政银行西城支行与被告董迎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董迎春向西城区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邮政银行西城支行按约向被告董迎春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迎春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董迎春尚欠借款本金51396.69元,利息及罚息7252.98元。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邮政银行西城支行与被告董迎春、陶桂茹、晁月荣、黄延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邮政银行西城支行按约向被告董迎春发放借款后,被告董迎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迎春偿还借款本金51396.69元、利息及罚息7252.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陶桂茹、晁月荣、黄延军自愿对被告董迎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桂茹、晁月荣、黄延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桂茹、晁月荣、黄延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迎春追偿。被告董迎春、陶桂茹、晁月荣、黄延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借款本金51396.69元、利息及罚息7252.9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陶桂茹、晁月荣、黄延军对被告董迎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迎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董迎春、陶桂茹、晁月荣、黄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武志久人民陪审员  谢银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尚晓婷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