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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文宗、童雪琴等与被告陈启智、郭爱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青,陈淑还,郑文宗,童雪琴,林智敏,吴碧书,陈丽英,吴文振,章桂连,刘素婷,周锦珠,曾玉春,罗水香,陈丽琴,吴秀椒,潘玉美,张美祝,林秀琴,苏玉珠,苏彩珠,李秀妹,张丹桂,陈启智,郭爱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642号原告:许小青,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陈淑还,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郑文宗,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原告:童雪琴,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林智敏,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吴碧书,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陈丽英,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吴文振,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章桂连,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刘素婷,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周锦珠,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曾玉春,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罗水香,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陈丽琴,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吴秀椒,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潘玉美,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张美祝,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林秀琴,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苏玉珠,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苏彩珠,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李秀妹,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张丹桂,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以上22名原告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许小青、陈淑还。被告:陈启智,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郭爱平,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郑文宗、童雪琴、林智敏、吴碧书、陈丽英、吴文振、章桂连、刘素婷、周锦珠、曾玉春、罗水香、陈淑还、陈丽琴、许小青、吴秀椒、潘玉美、张美祝、林秀琴、苏玉珠、苏彩珠、李秀妹、张丹桂与被告陈启智、郭爱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2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许小青、陈淑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智、郭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小青、陈淑还等22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启智、郭爱平偿付工资43723元:其中陈淑还1965元、陈丽英1290元、罗水香2683元、曾玉春774元、陈丽琴1228元、许小青15**元、林智敏432元、李秀妹2973元、吴碧书1293元、林秀琴1652元、苏彩珠3283元、张美祝8000元、周锦珠1193元、苏玉珠1520元、吴秀椒959元、潘玉美1892元、董雪琴3675元、郑文宗324元、刘素婷755元、吴文振5250元、张丹桂4**元、章桂连645元。陈启智辩称,22名原告受雇在答辩人开办的服装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车工、管理等工作,因管理人员管理不善导致产品质量不合格及延期交货,造成加工费无法及时收回等损失,影响到原告工资的发放。经政府部门协调,答辩人已尽力向原告发放工资额的30%,尚欠部分恳请暂缓一段时间给予分期支付。郭爱平未作答辩。现查明,陈启智、郭爱平在德化县湖前宝兜集团二楼开办服装来料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自2016年初至5月间,先后雇请郑文宗、童雪琴、林智敏、吴碧书、陈丽英、章桂连、刘素婷、周锦珠、曾玉春、罗水香、陈淑还、陈丽琴、许小青、吴秀椒、潘玉美、林秀琴、苏玉珠、苏彩珠、李秀妹为车工,张丹桂为机修员,张美祝为质检员,吴文振为管理员,从事来料服装加工生产。2016年5月24日,双方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陈启智、郭爱平尚欠原告工资计43723元(其中:陈淑还2865元、陈丽英1790元、罗水香3833元、曾玉春1074元、陈丽琴1728元、许小青22**元、林智敏632元、李秀妹4223元、吴碧书1793元、林秀琴2352元、苏彩珠4683元、张美祝10000元、周锦珠1693元、苏玉珠2170元、吴秀椒1359元、潘玉美2692元、童雪琴5225元、郑文宗424元、刘素婷755元、吴文振7500元、张丹桂6**元、章桂连945元),由陈启智、郭爱平出具欠条分别交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6年7月29日前付清。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按工资总额约30%分别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除刘素婷外),具体发放数额为:陈淑还900元、陈丽英500元、罗水香1150元、曾玉春300元、陈丽琴500元、许小青6**元、林智敏200元、李秀妹1250元、吴碧书500元、林秀琴700元、苏彩珠1400元、张美祝2000元、周锦珠500元、苏玉珠650元、吴秀椒400元、潘玉美800元、童雪琴1550元、郑文宗100元、刘素婷755元、吴文振2250元,张丹桂2**元、章桂连300元。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受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时发放劳动工资是用人单位应尽的基本义务,我国通过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陈启智、郭爱平本应按约定的时间发放劳务工资,因未能按时发放已构成违约。许小青、陈淑还等22名原告要求陈启智、郭爱平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陈启智、郭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启智、郭爱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许小青、陈淑还等22人工资计43723元(其中,应付陈淑还1965元、陈丽英1290元、罗水香2683元、曾玉春774元、陈丽琴1228元、许小青15**元、林智敏432元、李秀妹2973元、吴碧书1293元、林秀琴1652元、苏彩珠3283元、张美祝8000元、周锦珠1193元、苏玉珠1520元、吴秀椒959元、潘玉美1892元、童雪琴3675元、郑文宗324元、刘素婷755元、吴文振5250元、张丹桂4**元、章桂连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陈启智、郭爱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清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