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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乔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6月1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任亚光,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23时许,按濉溪县公安局部署,百善派出所民警配合濉溪县交通警察大队,在省道S202线濉溪县百善镇百善村北铁道口段设卡盘查过往车辆。6月10日凌晨零时许,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指挥乔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核载重34000千克,实载重120490千克)靠边停车时,乔某为了逃避检查,突然急加速闯卡,冲撞执勤民警被避开,沿S202线向涡阳方向逃跑。乔某在逃跑过程中发现有警车在其车后,其为了不让警车超车,以呈蛇形路线行驶。行驶到S202线临涣北城门路段时再次闯卡,并逆向行驶一段距离后驶回原车道。行驶至省道S202线临涣西道路施工路段时,因无路可走,乔某被迫停车,坐在驾驶室内,拒不下车接受检查,并扬言将车开到路基下。后经民警劝说,乔某主动熄火下车,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核查证明,证人李某甲、周某、杨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乔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乔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乔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建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