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杰与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海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海军,陈来广,许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582号原告:马杰。委托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蒙蚌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71131834H(9-9)。法定代表人:邵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来广,农民。被告:许彬,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永,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杰诉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建筑公司)、刘海军、陈来广、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克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毕、被告恒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王飞、被告刘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邱坤明、被告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来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杰诉称:我常年经营钢材生意。恒安建筑公司以招投标方式承包固镇县濠城公租房项目,因工程需要向我购买钢材,经结算欠我钢材款746000元,刘海军、陈来广、许彬向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利息两分,到2016年2月8日的利息为401049元,合计欠我1147049元。经我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能给付该笔欠款。我现在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钢材款本息合计1147049元(利率两分,暂计算至2016年2月8日,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恒安建筑公司当庭辩称:1、我公司与马杰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马杰应当提供供货清单及供销合同,诉讼请求中的本金746000元包含了利息,且利率过高,存在利滚利情形。刘海军当庭辩称:1、马杰诉讼请求中的本金746000元包含了100000元利息,实际本金应为646000元;2、欠条上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我和许彬约定该笔钢材款及利息全部由许彬偿还,我不承担偿还货款责任。陈来广未作答辩。许彬当庭辩称:1、对马杰的钢材用于建造濠城公租房项目的事实无异议,但濠城镇政府没有付清工程款;2、钢材款的本金应为646000元,马杰诉请的746000元包含了100000元利息;3、欠条不是我书写,我签名时该欠条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承担利息款;4、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同于民间借贷,因货物本身具有利润,月息两分超出了法律规定,明显加大债务人负担,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马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固镇县濠城镇公租房项目由恒安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造价及项目地址。恒安建筑公司、刘海军指出该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许彬对工程项目事实无异议。二、欠条一张,据以证明欠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恒安建筑公司认为该欠条与其无关。刘海军的质证意见为:746000元本金中包含了100000元利息,该利息按照每吨钢材每天5元计算,当时每吨钢材的市场价为2000元,折合月利率7.5%,高于法律规定,同时欠条中利滚利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扣除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许彬的质证意见为:1、同刘海军的质证意见;2、欠条不是许彬书写,许彬签名时该欠条并没有利息约定,不应当承担利息款;3、欠条形成时间是2016年2月28日,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从欠条出具时间开始计算。刘海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刘海军与许彬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欠马杰的钢材款应由许彬偿还。马杰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刘海军、许彬、陈来广是合伙关系,欠其钢材款746000元;该份证据系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关系,对马杰没有约束力。恒安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会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许彬的质证意见为:该结算不是所有合伙人参与的结算,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凭证,内容上有多处错误,与本案无关。恒安建筑公司、许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意见如下:马杰提交的证据一,因恒安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公司承建了固镇县濠城镇公租房建设项目,本院对于这一事实予以确认。马杰提交的证据二,刘海军、许彬均承认欠条上的签名系自己所签,虽然他们提出异议称746000元本金中包含100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马杰亦不予认可,欠条中利息及计算方式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许彬提出异议称其签名时欠条中并没有利息约定,但其想不起来签名时欠条上有哪些内容,且刘海军、陈来广、许彬系合伙关系,他们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刘海军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恒安建筑公司承包固镇县濠城镇公租房建设项目,该项目实际由刘海军、陈来广、许彬三人合伙建设。因建设需要,刘海军向马杰购买钢材,并于2016年2月8日向马杰出具一张欠条,约定:今欠马杰钢材款濠城工地本金746000元,月息2分,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利息为179040元,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利息为222009元,陈来广、许彬在欠条上签名。刘海军、陈来广、许彬至今未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刘海军、陈来广、许彬因建设固镇县濠城镇公租房项目向马杰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因刘海军、陈来广、许彬三人系合伙关系,他们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马杰要求刘海军、陈来广、许彬连带偿还欠款7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恒安建筑公司不是买卖钢材合同的相对方,对于马杰要求恒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军、陈来广、许彬连带偿还原告马杰钢材款746000元、利息40104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8日),合计1147049元;及至钢材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746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3元,减半收取7562元,由被告刘海军、陈来广、许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克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永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