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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琼仙诉孙锐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仙,孙锐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590号原告:刘琼仙,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锐其,男,1969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313号1层华夏民园7-9号。主要负责人:李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丽,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3曾301号。主要负责人:李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琼仙与被告孙锐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适用简易程序并采用要素式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被告孙锐其、被告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丽、被告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琼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755.67元,其中医疗费2970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11600元,伤残赔偿金40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6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孙锐其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的微型货车,沿蒲江县寿高路由寿安方向往西来方向行驶,15时35分许,行驶至蒲江县寿高路4公里1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蒲江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孙锐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9703.67元(原告垫付6703.67元,被告孙锐其垫付1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月内需一人护理……3、术后1-2年如骨折愈合,取内固定大约需费用8000元左右……2016年4月13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960元。被告孙锐其有合法驾驶资格,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川AXXX**号车的所有人为孙锐其本人,此车在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件情况一、当事人无争议且确认的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12月11日,孙锐其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的轻型货车,沿蒲江县寿高路由寿安方向往西来方向行驶。15时35分许,孙锐其驾车行驶至蒲江县寿高路4公里1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刘琼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琼仙受伤的交通事故。蒲江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孙锐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琼仙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受害人基本情况事故发生后,刘琼仙被送入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8913.67元。伤情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刘琼仙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支出鉴定费960元。刘琼仙系农村居民,长期居住于蒲江县西来镇两河村2组24号。(三)肇事车辆的情况川AXX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为孙锐其,该车在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在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四)损失赔偿费用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赔偿费用确认一致:1.医疗费28913.67元(按18%扣除自费药5204.46元,扣除后的医疗费为23709.21元);2.后续治疗费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4.营养费780元;5.伤残赔偿金40988元。(五)其他事项被告孙锐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被告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均请求上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02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27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蒲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计算标准及费用承担。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16天,有住院病案及出院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应参照上一年度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0573.47元(33270元÷365天×116天)。被告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虽提出护理天数为26天、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的抗辩,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16天,有住院病案及出院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提出原告缺乏收入证明或收入减少证明,误工天数只认可住院26天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项“……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原告误工费可按104.17元/天(38023元/年÷365天)计算。因原告实际只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属于其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1600元(100元/天×116天)。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精神抚慰金只认可5000元的抗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5.鉴定费。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原告与被告孙锐其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三、本院认定各方的责任比例和损失费用承担关于事故责任问题。被告孙锐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轻型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孙锐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赔偿应由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城财保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永城财保邛崃支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锐其赔偿。原告刘琼仙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额为107,395.14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被告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461.47元,剩余21,769.21元由被告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自费药5,204.46元、鉴定费960元,合计6,164.46元,由被告孙锐其赔偿。被告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刘琼仙69,461.47元(79,461.47元-10,000元);被告孙锐其已垫付13,000元,多垫付的6,835.54元(13,000元-6,164.46元),由被告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从赔偿原告刘琼仙的赔偿款中扣减并向其支付。经扣减,被告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琼仙14,933.67元(21,769.21元-6,835.5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琼仙69,461.47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琼仙14,933.67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孙锐其6,835.54元;四、驳回原告刘琼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孙锐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敏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