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彭利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利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利芳,男,1976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大专文化,萍乡安钢公司工人,家住萍乡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利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利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彭利芳驾驶赣J×××××二轮摩托车搭载郁某从萍矿湘雅医院沿西环路往中医院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途经西环路垃圾站路段时,与前方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某相撞,造成曹某颅脑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3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彭利芳在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彭利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利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彭利芳机动车驾驶证、赣J×××××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证人郁某、刘某和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书写陈述,彭利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还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彭利芳的妻子郁某(甲方)与被害人曹某家属刘某和、刘思(乙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甲方赔偿乙方35万元;因治疗曹某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已支付的医疗费不得要求乙方返还;保险理赔款由乙方领取。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刘某和、刘思对彭利芳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利芳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发现、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彭利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对彭利芳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彭利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利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远爱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郭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