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4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长水与张晓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水,张晓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555号原告:刘长水。被告:张晓武。原告刘长水与被告张晓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983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原告本应将货款16983元汇至佛山市帝标卫浴有限公司(户名:丁胜柳,备注:普瑞凡货款),然而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汇款时错将被告的账户当成佛山市帝标卫浴有限公司的账户,故将该笔货款汇至被告处;汇款成功后,原告发现汇款错误,故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返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张晓武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刘长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晓武未到庭,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查询回执、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款凭证、汇款明细、领款凭证、佛山市帝标卫浴有限公司的结算清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晓武与原告刘长水曾与2006年至2007年期间有生意往来。2015年9月26日因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的操作失误,误将本应支付给佛山市帝标卫浴有限公司丁胜柳的16983元的货款错误的汇至被告张晓武的银行账户,原告发现汇款错误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返还款项。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因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误将16983元打入被告账户,现被告未予返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983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长水1698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晓武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振宇人民陪审员 苏琼慧人民陪审员 邵金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依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