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与杨凡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杨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853号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组织机构代码57925859-5。法定代表人陈大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平、林宛青,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凡,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凡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宛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凡多次委托原告于原告工厂处进行石材加工,后双方于2016年1月9日对未付加工款进行结算,计结欠原告石材加工款人民币49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为证。事后,被告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石材加工款人民币4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凡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凡之间有石材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在其加工厂里为被告的石材进行加工工作。至2016年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石材加工款人民币49000元。因被告未能当场支付加工款,即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张,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欠条1张和原告在庭审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而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石材加工款人民币49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1张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石材加工款人民币4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在结欠原告加工款后未能当场支付,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的石材加工款人民币49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红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人民陪审员 傅琦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聪灵速 录 员 叶晓青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