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6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唐代琼与曾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代琼,曾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6990号原告:唐代琼,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充市武胜县。被告:曾统军,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遂宁市蓬溪县。原告唐代琼与被告曾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代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统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代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或按年利率12%)。2、本案诉讼费完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6月29日止,借到原告人民币36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本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原、被告通过公安机关调解,形成了《还款协议书》,确定借款金额360000元,约定曾统军每季度最后一日通过银行转帐还款20000元,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20年3月31日还完,如被告有任何一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起诉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2倍计利息。现被告已经丧失了诚信,因此,原告依法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曾统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唐代琼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主体适格;2、《还款协议书》原件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双方在南充市顺订区公安局形成了《还款协议书》,确定借款金额360000元,约定曾统军每季度最后一日通过银行转帐还款20000元,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20年3月31日还完,如被告有任何一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起诉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2倍计利息。后被告未付本息,原告遂诉来我院。本院认为,曾统军与唐代琼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曾统军应偿还原告唐代琼借款。唐代琼要求其偿还360000元的诉求,应当支持。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2倍计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但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确定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本案利息可按年利率12%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统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代琼36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曾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红人民陪审员 何 志 华人民陪审员 任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彤(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