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1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任丘市华任机电器材有限公司与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华任机电器材有限公司,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996号原告任丘市华任机电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66602232H。法定代表人邓全友,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霞,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保昌,董事长。原告任丘市华任机电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华任机电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杨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24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机电器材、配件,至2014年4月24日双方结算,达成一份《协议》,被告欠原告货款43700元。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价值17217.72元的废铜折抵部分货款。即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6482.72元。2014年8月份,被告又从原告处采购各种机电器材、配件,共计货款3676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为63243元。被告缺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4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情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82元。2、清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8月份给被告的供货情况,以及该笔货物含税后货款为36760元。被告缺席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协议系书证,且有被告方的公章,及原、被告双方的经办人签字,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6482元,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清单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虽系书证,但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该笔货物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该笔货物。该组证据不能佐证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庭审和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82元。后原、被告因给付货款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机电设备、配件等,应当及时结算货款,时至今日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648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份的货款3676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已实际将货物交付被告,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华任机电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64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为691元,由原告任丘市华任机电器材有限公司承担402元,由被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89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玉冰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