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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郑仙德与郭东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仙德,郭东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266号原告:郑仙德(身份证号码33100482********),男,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幸福村4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华,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军匡,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东法(身份证号码33260166********),男,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半坦村**号。原告郑仙德为与被告郭东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郭东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和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偿��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仙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东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郭东法经案外人徐小林担保向原告郑仙德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月息每月按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后被告郭东法未予以偿还本息,徐小林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东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仙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郭东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函倪附件: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