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邓腾超与被告江安县大妙乡初级中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腾超,江安县大妙乡初级中学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1035号原告邓腾超,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江安县大妙乡初级中学校。住所地:江安县大妙乡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223G55799303H。法定代表人王虎,校长。原告邓腾超与被告江安县大妙乡初级中学校(以下简称大妙中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腾超、被告大妙中学法定代表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腾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2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工程欠款产生的误工费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大妙中学签订食堂不锈钢工程装修合同,约定不锈钢框架成品按每平方480元计算,测量、设计、运输、税费等按实计算。被告大妙中学原校长吴顺英在合同书上签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12月22日,经结算该工程价款为9322元。2014年3月吴顺英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大妙中学追讨工程款,而该校现任校长王虎却以学校已将食堂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喻龙波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又向江安县教育局信访办反映未果。被告大妙中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食堂工程款已支付给案外人喻龙波,因此不应向原告重复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10日,被告大妙中学与案外人喻龙波签订护坡打孔及食堂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29000元,结算金额以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案件人喻龙波仅实施了护坡打孔工程项目,并未实施食堂工程项目;该食堂工程项目系由本案原告负责实施。2014年1月20日经竣工审计,食堂配餐间玻璃、纱窗项目竣工结算金额为10000元。2014年2月11日,经被告大妙中学原校长吴顺英同意将本案食堂改造项目的工程款也一并支付给了案外人喻龙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大妙中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原告已履行主要义务,经结算工程价款为9322元,该合同已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大妙中学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现被告大妙中学以其已将食堂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喻龙波为由进行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大妙中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大妙中学与案外人喻龙波之间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解决。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民事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损失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安县大妙乡初级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腾超工程款9322元;二、驳回原告邓腾超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安县大妙乡初级中学校负担;此款原告邓腾超已预交,被告江安县大妙乡初级中学校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邓腾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