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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叶观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周杏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叶观生,周杏钦,国药控股广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76号2002至2006房。负责人冯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观生,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廖赞斌、杨培,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杏钦,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控股广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22号。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叶观生向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3月25日16时45分许,周杏钦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梁化往平潭方向行驶,途经平潭镇光辉村村道路段时,与叶观生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叶惠红叶某)发生碰撞,造成叶观生、叶惠红叶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杏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叶观生、叶惠红叶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叶观生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4天,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任险。双方因事故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营养费17400元、护理费26100元、误工费402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48.3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0元、租床费100元、拐杖126元,共计292983.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杏钦辩称,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物流公司承担。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确认周杏钦的职务行为,其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原告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周杏钦、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对于我们垫付的费用,希望从赔偿款中扣减或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周杏钦和物流公司。4.原告属于农业人口,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部分请法院驳回,具体如下:1.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结合费用清单、门诊和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同时,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我公司无需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了叶观生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了叶观生的医疗费12525.61元。2.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了营养品,请法院酌定营养费60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仅仅凭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5.鉴定费,按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的理赔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社保证明佐证,我公司不认可,应按80元/天计算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15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300元。9.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扶养费,被扶养人属于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供支付信息一份,证明其在交强险中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垫付了12525.61元医疗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45分许,周杏钦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梁化往平潭方向行驶,途经平潭��光辉村村道路段时,与叶观生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叶惠红叶某)发生碰撞,造成叶观生、叶惠红叶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4413213(2015)C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杏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叶观生、叶惠红叶某不负事故责任。物流公司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周杏钦是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周杏钦正在执行物流公司的运输任务。物流公司为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叶观生于2015年3月25日至9月15日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4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用去医疗费122423.77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37.90元,被告物流公司支付了99760.26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22525.61元(其中在交强险中支付了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了12525.61元)。出院医嘱:1.定期骨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嘱患肢在骨折线未消失前暂不能负重,一个月后复查X片;3.全休三个月;4.加强营养,监测血压变化;5.估计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6.住院期间曾留陪护1人。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兄弟轮流护理,但原告仅提供其妻子林佛蝉林某的工作证明,证明林佛蝉林某的月工资为4500元,叶惠红叶某和叶观生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林佛蝉林某请假照顾。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提供金额为100元的租床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26元的购买拐杖的发票一张,主张相关费用,庭审时,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015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叶观生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叶观生左侧胫腓骨下段同时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3.叶观生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评估为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属农业户口居民,惠东县大岭镇迪雅轩门店的经营者钟瑞康以及该店的员工练学粦提供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叶观生自2013年8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店工作,月工资约为4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需要扶��母亲黄进喜黄某、儿子叶顿来叶某、女儿叶惠红叶某。黄进喜黄某出生于1936年10月11日,共有四名子女;叶顿来叶某出生于1999年12月27日,叶惠红叶某出生于2003年6月19日,叶顿来叶某、叶惠红叶某由其父母共同扶养。另查明,叶惠红叶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中,叶观生请求原审法院在分配交强险的赔款时,优先满足叶惠红叶某,原审法院已作出(2016)粤130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251.20元给叶惠红叶某,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赔付20484.90元给叶惠红叶某。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杏钦负事故���部责任,叶观生、叶惠红叶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全部由被告周杏钦承担,又因周杏钦在执行物流公司的运输任务,因此周杏钦的赔偿责任应由物流公司承担,周杏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范围内,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总额为122423.77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37.90元,被告物流公司支付了99760.26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22525.61元(其中在交强险中支付了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了12525.61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其只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进行理赔,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0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4.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属于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拆除内固定手术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支持后续治疗费13000元。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兄弟轮流护理,主张一人护理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仅提供其妻子的工资证明,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7400元。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16日,共计266天。原告主张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提供了用人单位的工资证明,并且用人单位的经营者及原告的同事出庭作证,可以认定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因此,误工费计算为:4500元/月÷30天/月×266天=399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于农业户口居民,但事故前,原告在惠东县大岭镇迪雅轩门店工作满一年��上,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30192.90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比例)=120771.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黄进喜黄某、叶顿来叶某、叶惠红叶某。事故发生时,黄进喜黄某78周岁,需要扶养5年,叶顿来叶某15岁零2个月,应扶养2年零10个月,叶惠红叶某11岁零9个月,应扶养6年零3个月,黄进喜黄某由其四名子女共同扶养,叶顿来叶某、叶惠红叶某由其父母共同扶养,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20248.32元,未超出法定标准,原审法院按原告诉请的20248.32元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费��合计141019.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9.鉴定费:25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支持3000元。11.租床费和购买拐杖的费用:226元,属于原告治疗和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实际支出,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158823.7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扣除被告平安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已赔付12525.61元医疗费、物流公司已付99760.26元医疗费、周杏钦预付19000元赔款,余额17537.9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以上第5至11项费用共计224045.9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叶惠红叶某案中,原审法院已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251.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叶惠红叶某,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51748.80元(110000元-58251.2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172297.12元(224045.92元-51748.8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综上,物流公司共应承担189835.02元(17537.90元+172297.12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对该款先行赔付��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至于被告物流公司和周杏钦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和预付款,物流公司和周杏钦可另行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748.80元给原告叶观生。二、被告国药控股广东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9835.02元给原告叶观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对该189835.02元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叶观生。三、驳回原告叶观生对被告周杏钦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7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申请缓交1847元),由原告叶观生负担385元,被告物流公司负担2462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广东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二、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为600元、护理费为13920元;四、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未认定被上诉人距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判决按照45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少。被上诉人叶观生答辩称:被上诉人事故前其工作地、居住地及其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已达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合法收入的客观事实,且被抚养人随其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因此一审法院使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是完全无视被上诉人事故前的工作事实和收入事实;三、根据被上诉人住院时间长达半年之久且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营养费、医疗生活护理的劳动报酬合情合理,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周杏钦、国药控股广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叶观生在一审中提供了用人单位惠东县大岭镇迪雅轩门店出具的工资证明、用人单位的经营者及其同事的书面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在惠东县大岭镇迪雅轩门店工作一年以上,月工资为45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与其查勘信息不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正确。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74���,且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求凡审 判 员 卫书平审 判 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湘燕书 记 员 李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