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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邹宛莹与苏昭润、苏昭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宛莹,苏昭润,苏昭鎏,苏丽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593号原告邹宛莹,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柏坚,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昭润,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苏昭鎏,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第三人苏丽玲,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尹元胜,广东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宛莹诉被告苏昭润、苏昭鎏、第三人苏丽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宛莹的委托代理人徐柏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昭润、苏昭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丽玲的委托代理人尹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宛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22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收取款项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邹宛莹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苏昭润返还209000元,被告苏昭鎏返还20000元,其他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相识,2014年2月间,第三人利用掌管原告银行卡的便利,先后5次将原告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和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229000元,通过广东筠城置业有限公司为两被告购置房屋及车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2015年发现上述资金流向于广东筠城置业有限公司后,曾向该公司主张过权利,后该公司提供证据,证实了229000元为两被告不当得利,遂撤诉,重新起诉两被告及第三人。《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的人。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两被告取得原告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的款项及利息,第三人没有经原告同意,无权处分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苏昭润辩称,本人与原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间曾在原告开设的广州市海珠区利柏电子商行工作过。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失实。客观事实是原告与第三人苏丽玲存在债务关系,并授权苏丽玲转款给广东筠城置业有限公司,为本人支付购房款,并无原告所述不当得利之实。本人于2014年9月购买广东筠城置业有限公司百合花城一单元房产,2014年9月6日支付房款,其中通过原告邹宛莹的银行卡支取112000元(分2笔,1笔40000元,1笔72000元),2015年1月3日支付房款,通过原告邹宛莹的银行卡支取97000元。上述款项共209000元均是原告授权第三人苏丽玲支取的,以此款项抵消原告与第三人的债务。而且事后第三人告知原告,原告没有任何异议;并且原告在收到其银行通知信息后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上述行为是原告完全同意及授权第三人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之事实。本人与第三人苏丽玲是姐弟关系,由于第三人苏丽玲曾在原告开设的广州市海珠区利柏电子商行工作,据苏丽玲讲述,原告邹宛莹因生意资金周转,经常向苏丽玲借款周转,事后无款偿还,其同意将银行卡及密码交苏丽玲使用,并授权苏丽玲从其银行卡支取现金或转账用于抵消债务。因此,原告诉称的所谓不当得利客观事实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债务抵消行为,且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一年多时间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苏昭鎏未作答辩。第三人苏丽玲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第三人于2012年间曾在原告开设的广州市海珠区利柏电子商行工作,由于原告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常向第三人借款用于周转,因此产生债务,原告为此将其三张银行卡及密码交第三人,授权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从其银行卡中支取现金及转款抵消债务。经第三人结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第三人共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共1566811.5元,而原告邹宛莹向第三人支付了1298061元,该款还包括了第三人用原告的三张银行卡为被告苏昭润向广东筠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百合花城房屋及车位支付的209000元和被告苏昭鎏向广东筠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及车位支付的诚意金20000元。但支付上述款项229000元,第三人是征得原告口头同意及授权下支取的,事后原告收到银行通知信息长达一年多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述款项,实际上是抵消原告欠第三人的等额债务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之事实。综上所述,两项相减,原告还欠第三人268750.5元(1566811.5元-1298061元=268750.5元)。因此,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之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宛莹与第三人苏丽玲是朋友关系,被告苏昭润与第三人苏丽玲是姐弟关系,被告苏昭鎏与第三人苏丽玲是兄妹关系。2012年起到2015年间,第三人苏丽玲在原告邹宛莹开设的广州市海珠区利柏电子商行工作,负责财务方面工作,原告因此将其以自己名义在光大银行开办的卡号622687003185****S及光大银行卡号为481699001148****S和在平安银行开办的卡号为622155809978****S的三张银行信用卡及密码交给第三人收付往来款项。2014年9月6日,被告苏昭润与广东筠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某某小区1幢26D房。同日,第三人苏丽玲用原告邹宛莹在光大银行卡号为481699001148****S的信用卡为被告苏昭润购买上述房屋刷卡支付72000元及用原告邹宛莹光大银行的卡号为622687003185****S的信用卡刷卡支付4000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苏昭润与广东筠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某某小区M209号摩托车位、M210号摩托车位及B283小车位合同,第三人苏丽玲用原告邹宛莹在光大银行卡号为622687003185****S信用卡为被告苏昭润购买上述房产刷卡支付97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苏昭鎏与广东筠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百合山花园二期房产,第三人苏丽玲用原告邹宛莹在平安银行开办的卡号为622155809978****S信用卡2次为被告苏昭鎏购买上述房产预交定金刷卡支付共20000元。另查明,原告邹宛莹知道其上述资金流入广东筠城置业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广东筠城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苏昭润、苏昭鎏、苏丽玲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广东筠城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29000元,苏昭润、苏昭鎏、苏丽玲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以(2016)粤5321民初152号案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广东筠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了提供苏昭润、苏昭鎏向其购买房产的合同及有关刷卡记录的相关证据后,原告邹宛莹遂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6)粤5321民初152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诉讼。2016年4月27日,原告以苏昭润、苏昭鎏为被告、苏丽玲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庭审中,第三人苏丽玲认为其用原告的信用卡为被告苏昭润支付房款209000元、为被告苏昭鎏支付房款20000元,是经原告口头同意授权的,并且原告事后知道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这些款项是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原告因平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周转,事后没有偿还所形成的债务互相抵消的行为,并无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苏丽玲的上述陈述,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苏昭润与广东筠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4份、光大银行卡刷卡单复印件3份、平安银行卡刷卡单复印件2份、购房申报表复印件2份、百合山花园认筹诚意金退还申请单复印件1份、广东筠城置业有限公司收款单据复印件1份及本院(2016)粤5321民初152号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本院(2016)粤5321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书和本案的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必需具备以下条件: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苏丽玲使用原告邹宛莹光大银行卡号为481699001148****S的信用卡及光大银行卡号为622687003185****S信用卡为被告苏昭润在广东筠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及车位刷卡支付了209000元及用原告邹宛莹平安银行的卡号为622155809978****S信用卡为被告苏昭鎏在广东筠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预交定金刷卡支付20000元,两被告所取得的利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邹宛莹与第三人苏丽玲是朋友关系,第三人曾于2012年至2015年间在原告开设的广州市海珠区利柏电子商行工作,并负责财务方面的工作,原告因此将其上述3张信用卡及密码交给第三人用作收付往来款项。第三人用原告的上述3张银行卡,为两被告购买房产共刷卡支付了229000元,事前没有取得原告的书面委托授权,事后原告亦无追认,且庭审中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3张卡内的款项229000元刷卡为两被告购买房产的行为应为无权代理的行为。被告苏昭润通过第三人苏丽玲取得原告邹宛莹的款项209000元、被告苏昭鎏通过第三人苏丽玲取得原告邹宛莹的款项20000元,没有合法的根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两被告应将各自取得原告的款项及利息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收取款项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无权代理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认为支付上述款项事前已征得原告及其家人的同意授权,且事后一年多原告都没有任何异议,同时认为上述款项是原告开设广州市海珠区利柏电子商行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周转,双方所形成的一种债务互相抵消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第三人认为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人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苏昭润、被告苏昭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昭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0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12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97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邹宛莹。二、被告苏昭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邹宛莹。三、第三人苏丽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苏昭润负担4435元,被告苏昭鎏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得兴审 判 员  甘新林代理审判员  王青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紫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