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3民初742号原告朱某某,女,土族,1986年5月4日生,居民。被告何某甲,男,汉族,1984年5月16日生,居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在河阴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居住在原告的廉租房内,2015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2015年7月底,已有5个月身孕的原告在家休息,被告突然说要给原告修手机,原告没想太多就把手机给了被告,而被告早已悄悄从原告的钱包里将原告的信用卡拿走,因密码有误没有取到钱的被告恼羞成怒,与原告吵了一架。自从原告怀孕到孩子出生,被告很少关心照顾原告,2015年10月21日凌晨4点原告进入产房后被告才到医院,而且在产房外被告在和他母亲说离婚的事情。在女儿12天时,被告又再三要和原告离婚,还要原告退还结婚所花的一切费用,否则要整死原告。后来又在原告母亲的面前说要离婚,发生争执后又要对原告母亲动手。结婚一年不到,被告就没了工作,被告就经常为了金钱而和原告吵架、闹矛盾,婚后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互相照顾,更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女儿现在才9个月大,根据法律规定理应由原告抚养。现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3.偿还借原告的20000元现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恋爱了4年多,双方互相有所了解、是有感情基础的。恋爱时原告的脾气没有这么大,婚后原告经常出走,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婚后大部分家务活是被告干的,原告喜欢吃水果,所以被告经常给原告卖水果,也经常给原告零用钱。因为被告欠了朋友的5000元钱,多次和原告协商还债,但是原告说你借的钱你自己去还,所以就发生了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被告拿着原告的卡去取钱的事情。婚后原、被告间也常发生争执,但是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和原告母亲因原告的陪嫁发生了争执,最终是原告叫了一帮人把被告打了一顿,被告并没有还手。原告生产的前一天,被告想着孩子要出生了,就把家里里里外外打扫整理了一遍,因为太累,晚上睡得太沉,就没听见原告去了医院。被告是原告的丈夫,原告临产肚子疼时应当叫自己的丈夫一下。总之,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在贵德县河阴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对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相识,为结婚由被告出钱装修了原告婚前所有的廉租房并购买了家用电器。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矛盾较多是因为双方在家庭琐事的处理中,缺少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婚生女现不足1周岁,更需要父母的关爱呵护,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应当珍惜家庭生活、时常沟通、和睦相处。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柔金措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