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9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韩景林、于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韩景林,于桂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850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甸子镇头道营子村。负责人:马迎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韩景林,男。被告:于桂琴,女。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被告韩景林、于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景林、于桂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韩景林、于桂琴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335.53元,本息合计44335.53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月10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韩景林、于桂琴与原告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景林、于桂琴授信金额4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10日,月息为11.01‰,并由于德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后担保人因意外死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335.53元。现宁城县信用合作联社头道营子信用社已更名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宁城县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被告韩景林、于桂琴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柜台还款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被告韩景林、于桂琴与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原头道营子信用社)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韩景林、于桂琴为借款人。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4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在授信有效期和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措据利率的150%执行。2014年6月27日,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被告韩景林、于桂琴及案外人于德有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于德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韩景林、于桂琴发放贷款40000元,利率为月息11.01‰,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韩景林、于桂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335.53元,本息合计44335.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韩景林、于桂琴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景林、于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335.53元,本息合计44335.53元。2016年1月10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韩景林、于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素梅人民陪审员  李冬宁人民陪审员  孟宪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霍伶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