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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玉山与赵永珍、李喜亮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山,赵永珍,李喜亮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263号原告赵玉山,男,生于1960年10月25日,汉族,住洛南县。被告赵永珍,女,生于1973年4月16日,汉族,住洛南县。被告李喜亮,男,生于1969年8月23日,汉族,住洛南县,系被告赵永珍之夫。原告赵玉山与被告赵永珍、李喜亮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山、被告赵永珍、李喜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山诉称,原告父母赵光弟、冀改过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赵玉山、被告赵永珍及赵玉财、赵秀珍。1993年原告父母和被告赵永珍、李喜亮夫妇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洛南县法院家属楼2单元3楼2号三室一厅房屋一套。2003年8月18日,原告父母和被告夫妇因为上述房屋权属纠纷诉诸法院,商州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房屋归四人共同所有。后原告父母在原告父亲赵光弟患病后搬回老家生活,由原告承担父母生养死葬义务。2011年1月3日,父亲赵光弟去世。原告和母亲冀改过及赵玉财、赵秀珍起诉二被告要求继承父亲遗产,商州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洛南县法院家属楼2单元3楼2号三室一厅房屋中四分之一属于父亲遗产,由冀改过、赵玉山、赵玉财、赵秀珍、赵永珍各继承五分之一。2014年8月4日,通过律师见证,原告母亲冀改过将其个人所占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以及继承赵光弟遗产中的五分之一份额赠与原告所有。2016年元月17日,原告母亲冀改过去世,原告埋葬了母亲。2016年2月27日,原告妹妹赵秀珍也将自己继承父亲遗产中的五分之一份额赠与原告所有。原告找二被告协商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按房屋总价值200000元计算,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父亲赵光弟遗产中的五分之三房产份额的折价款3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母亲冀改过四分之一房产份额的折价款50000元。被告赵永珍、李喜亮辩称,一、对于商州区法院(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当时二被告不服,曾想提起上诉,办案法官不让上诉,让二被告不要管,致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判决确实认定事实错误,认为父母将其拥有的房产份额转让给二被告的协议,没有经赵光弟同意,而认定转让赵光弟的房屋份额无效。事实上当时赵光弟是同意的,且派长子赵玉财代表,有赵玉财的证言为据,当时母亲冀改过参与收钱,搬东西。故二被告不认可房屋中有赵光弟四分之一的份额。二被告将对该判决提出申诉,请法院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正确认定。二、对于商州区法院(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现在居住的洛南县家属楼2单元3楼2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的四分之一属于赵光弟,但对冀改过处分其房屋份额的行为没有认定为无效,就是说冀改过已经将其名下的份额转让给二被告。故冀改过将已经转让给二被告的财产再次处分明显无效。原告要求继承母亲冀改过四分之一的份额是不能成立的。三、原告主张的房价没有充分依据,当初房屋购买价是18000元,二被告出资9000元。后父母同意转让其名下份额,二被告给父母支付了20000元。现原告以房屋总价200000元折算,明显不合理不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玉山与被告赵永珍系兄妹关系,其父母赵光弟、冀改过共生育四个子女:赵玉财、赵玉山、赵秀珍、赵永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3年,赵光弟所在单位洛南县法院为本院干警修建家属楼时,赵光弟、冀改过、赵永珍、李喜亮共同出资18000元,购买了位于洛南县法院2单元3楼2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4.56平方米。赵光弟、冀改过、赵永珍、李喜亮曾因该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商州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3)商区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洛南县人民法院家属楼2单元3楼2号三室一厅房屋一套为赵光弟、冀改过、赵永珍、李喜亮四人共同所有。赵光弟患病后与冀改过回老家居住生活。2010年2月27日,冀改过与赵永珍协商,在赵永珍、李喜亮给付冀改过20000元后,冀改过将其与赵光弟的生活用品搬出,该房屋属赵永珍、李喜亮所有。同时赵永珍书写证明一份,在场人白建林、白明林、赵玉财在该证明上签名,当日冀改过将其与赵光弟生活用品搬回老家。2011年1月3日,赵光弟死亡。2011年6月29日冀改过、赵玉山以法定继承纠纷起诉赵永珍、李喜亮,商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赵玉财、赵秀珍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2年7月30日,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洛南县人民法院家属楼2单元3楼2号三室一厅房屋一套的四分之一份额属于赵光弟的遗产,由冀改过、赵玉财、赵玉山、赵秀珍、赵永珍各继承五分之一。2014年8月4日,冀改过和赵玉山签订赠与合同书,冀改过将自己位于洛南县人民法院家属楼2单元3楼2号三室一厅房屋一套中的四分之一份额以及继承赵光弟遗产中的五分之一份额赠与赵玉山所有。2016年1月17日冀改过死亡。2016年2月27日,赵秀珍将其继承的赵光弟遗产中的五分之一份额赠与赵玉山所有。现原告赵玉山起诉被告赵永珍、李喜亮,要求按房屋总价值200000元计算,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赵光弟遗产中的五分之三房产份额的折价款30000元,支付冀改过四分之一房产份额的折价款50000元,共计80000元。另查明,位于洛南县人民法院家属楼2单元3楼2号三室一厅房屋现总价值为198295.1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商州区人民法院(2003)商区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赠与合同书一份、说明一份,原告申请所作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及本院依法调查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商州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03)商区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对位于洛南县人民法院家属楼2单元3楼2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进行了明确,即该房屋属于赵光弟、冀改过、赵永珍、李喜亮四人共同所有。2010年2月27日冀改过与赵永珍所达成的协议,对四人共同所有的该房屋产权进行了处分,因未经赵光弟同意,事后也未征得赵光弟追认,因此商州区人民法院在(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497号判决中,依法认定冀改过和赵永珍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赵永珍、李喜亮辩称,冀改过处分其自己四分之一房屋份额的行为没有被认定为无效,说明冀改过已经将其名下份额转让给了二被告。对二被告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该所有权及于共有物的全部,而非部分。因此,冀改过处分四人共同共有的房屋,未征得赵光弟同意,其转让的行为是全部无效的,而非部分无效,部分有效。商州区法院判决认定,赵光弟对该房屋产权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应由冀改过、赵玉山、赵玉财、赵秀珍、赵永珍五人各继承五分之一。至此因为继承,共同共有人之间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共同共有的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冀改过、赵永珍、李喜亮各享有剩余四分之三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份额。2014年8月4日,冀改过和赵玉山签订赠与合同书,冀改过将自己的四分之一份额以及继承赵光弟遗产中的五分之一份额赠与赵玉山所有。2016年2月27日,赵秀珍将其继承的赵光弟遗产中的五分之一份额赠与赵玉山所有。冀改过与赵秀珍的赠与行为,是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赵玉山现实际占有房产份额为整个房产的二十分之八。二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该二十分之八房产份额予以折价并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该二十分之八的房产份额即应归二被告所有。经鉴定,该房屋总价值为198295.16元,因此原告应获得房屋折价款7931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其支付折价款8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永珍、李喜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赵玉山房屋折价款79318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5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785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龙审 判 员  丁晓丽人民陪审员  叶双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谯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