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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某杰诈骗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刑初109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杰,在深圳无固定住址、无固定职业。因于2016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远其,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杰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盼妮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杰及其辩护人刘远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至8月底,被告人王某杰、黎某1(已判决)、冯某强(另案处理)网罗无业人员王某3、陆某、陈某1、邓某1(上述四人已判决)、陈某2、陈某3、刘某4、黎某2、梁某3锋、周某、邓某2、苏某1(后八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以每天1800元至2000元人民币的租金价格,承包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某酒吧、某2酒吧、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村某3酒吧,以酒托女联系、诱骗男客人到酒吧内,以低廉红酒冒充高档红酒诱使男顾客高消费的方式实施诈骗犯罪活动。 该犯罪团伙组织架构:黎某1、“阿某”(另案处理)、陈某2、王某3为酒托诈骗的“托头”,为方便结算犯罪所得,黎某1、“阿某”、陈某2、王某3将自己所管理的酒托女分为E、C、T、8四个组以对应每个组酒托女带到酒吧消费的分成结算。邓某1是黎某1雇请的E组酒托女。陆某、陈某1是王某3雇请的T组酒托女。陈某3、刘某4、黎某2、梁某3锋、周某为黎某1、王某杰、冯某强雇请的服务员,其中黎某2兼做西丽某酒吧、周某兼做大芬村某3酒吧收银员。邓某2、苏某1为王某3每天以100元至150元雇请的看场人员,负责防止顾客发现被骗时报警或发生争执。该犯罪团伙利用电脑操盘手在网上获取受害人的电话、姓名等相关信息后,通过QQ将这些信息发给黎某1、王某杰、陈某2、王某3等人,由黎某1、王某杰、陈某2、王某3等人将受害人信息转发给各自小组的酒托女,酒托女收到信息后与被害人联系,假借交友见面方式将被害人带到上述酒吧,酒吧内由黎某1、王某杰、冯某强雇请的服务员就会向之前已经熟悉的酒托女介绍自己为诈骗所带的酒水价目表,点好酒水后在单上注明酒托女的组别,以低廉红酒冒充高档红酒加入七喜等饮料,在被害人付款离开后酒水循环使用,实施诈骗。以上犯罪所得均以每天结算,服务员陈某3、刘某4、黎某2、梁某3锋、周某每天从各组酒托女带来消费的头单项中抽取30元作为自己的报酬,然后由黎某2、周某将当天收到的款项及注有酒托女组别的酒水点单,于当晚关店后交黎某1安排分成给其他“托头”,老板黎某1、王某杰、冯某强分成当天诈骗所得总额(除每单成本开支l0元)的20%,80%由每组“托头”负责分成给自己所管理的酒托女及操盘手。 经查实:邓某1利用苏某2、苏某3、王某4等假名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某2酒吧诈骗受害人刘某1人民币5040元,8月4日在同一场所诈骗受害人欧某200元,8月10日在同一场所诈骗受害人张某510元,8月16日在同一场所诈骗受害人刘某23000元,8月22日在同一场所诈骗受害人黄某620元,8月19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村某3酒吧诈骗受害人杨某500元,8月30日在同一场所诈骗受害人王某1720元,共诈骗人民币10590元。 陆某利用王某5、王某6、许某、叶某、刘某5、李某3等假名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某2酒吧诈骗受害人李某1人民币1320元,8月16日在同一场所诈骗受害人郑某670元,8月22日在同一场所诈骗受害人龙某1750元,8月22日在同一场所诈骗受害人袁某500元,8月23日在同一场所诈骗受害人李某2630元,8月26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村某3酒吧诈骗受害人马某530元,8月26日在同一场所诈骗受害人赵某650元,8月27日在同一场所诈骗受害人梁某4380元,8月30日在同一场所诈骗受害人刘某3630元,共诈骗人民币6060元。 陈某1利用张雨甜等假名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村某3酒吧诈骗受害人曾某1人民币200元,8月29日在同一场所诈骗受害人梁某1170元,8月29日在同一场所诈骗受害人秦某300元。另根据缴获王某3的U盘记录,陈某1参与诈骗的涉案金额达人民币8870元。 2016年4月29日,王某杰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量建〔2016〕1150号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杰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涉案红酒、酒水单、POS机等;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指纹卡,POS机的开户信息、流水清单,手机通讯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害人银行交易记录截图,酒托被骗事主统计表,缴获经过等;证人黎某1、王某3、陆某、陈某1、邓某1、曾某2、赖某、吕某、邓某2、苏某1的证言;被害人梁某1、秦某、曾某1、黄某、杨某、刘某2、欧某、王某1、张某、龙某2、王某2、刘某1、郑某、梁某2、李某2、马某、袁某、李某1、龙某1、赵某、刘某3等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杰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杰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且其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主导作用,属主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