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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马某、王某、郭某、王某2、王某3与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郭某,王某2,王某3,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451号原告:马某,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系王某1之妻。原告:王某,男,1934年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系王某1之父。原告:郭某,女,1950年10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系王某1之母。原告:王某2,男,2000年8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系王某1之子。原告:王某3,女,2013年3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系王某1之女。原告王某2、王某3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系二原告之母。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锋,男,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澄城县嵩森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县城南三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568797568XN,法定代表人:韩顺健,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男,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澄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澄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县城中心街41号。组织机构代码:92243531-8。负责人: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某、王某、郭某、王某2、王某3与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王某、郭某、王某2、王某3诉称,2015年11月9日马某之夫王某1驾驶电动汽车从彬县早饭头驶往鸭河湾途中,被被告澄城县嵩森公司所有的陕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致王某1受伤,两车受损。王某1随即被送往彬县县医院门诊救治,建议转院治疗,当晚被送至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71天出院。王某1出院后,病情出现反复,又送往彬县县医院治疗,当晚建议转院至西安唐都医院治疗15天,后因病情不断出现反复,又多次前往西安唐都医院治疗。2016年8月王某1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回家疗养,后病情继续恶化,2016年8月13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1负次要责任。王某1共计住院145天,医疗费453176.79元。被告澄城县嵩森公司为陕EA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澄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某1的医疗费45317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误工费32880元、护理费17400元、营养费4350元、医疗器械费56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车俩损失6300元、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178.5元,共计1180904.7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澄城县嵩森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澄城县嵩森公司、马某、中国人保澄城支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彬县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西安唐都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王某1死亡注销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马某之夫王某1驾驶电动汽车从彬县早饭头驶往鸭河湾途中,被被告澄城县嵩森公司所有的陕EA0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致王某1受伤,两车受损。王某1随即被送往彬县县医院门诊救治,建议转院治疗,当晚被送至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71天出院。王某1出院后,病情出现反复,又送往彬县县医院治疗,当晚转至西安唐都医院治疗15天,后病情不断出现反复,十次前往西安唐都医院治疗。2016年8月王某1病情继续恶化,2016年8月13日死亡。王某1前后住院累计145天,医疗费453176.79元。此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1负次要责任。被告澄城县嵩森公司为陕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澄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1于2016年8月13日死亡,其继承人马某、王某、郭某、王某2、王某3申请参加诉讼。事故发生后,被告澄城县嵩森公司为王某1支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澄城支公司为王某1支付医疗费1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辆与王某1驾驶电动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1受伤。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1后因手术后病情不断反复,医治无效死亡,原告马某等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申请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有权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保澄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澄城县嵩森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马某作为被告澄城县嵩森公司的驾驶员,应由被告澄城县嵩森公司依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等与被告澄城县嵩森公司就某出保险限额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故对该部分赔偿不再处理。原告方损失: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5317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每天80元,住院145天,计算为116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住院145天,计算为4350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农民收入每天120元,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其死亡之日为274天,误工费为3288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每天120元,住院145天,计算为174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明王某1住院治疗期间确系住宿,故不予支持。王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为620578.50元(其父王某6584元、其母郭某18436元、其子王某27901元、其女王某359257.50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王某1的丧葬费26059.50元、医疗器械费56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6000元。以上共计1175604.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王某、郭某、王某2、王某3的亲属王某1的医疗费45317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4350元、误工费32880元、护理费174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620578.50元、医疗器械费56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6000元,以上共计1175604.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0元,应再付482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10元,五原告承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凯审判员  王征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某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某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某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陕0427民初451-1号原告王某1,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县新民镇吃茶坡村四组。身份证号码:610427197603221310。委托代理人梁金锋,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中心街41号。组织机构代码:92243531-8。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县城南三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568797568XN。法定代表人韩顺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洁,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1与被告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1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先行给付医疗费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EA0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作为陕EA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王某1受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已垫付40000元医疗费,被告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25000元。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急需医疗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治疗已花费3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王某1医疗费10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杨凯审判员刘磊审判员王征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房明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陕0427民初451-1号原告王某1,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县新民镇吃茶坡村四组。身份证号码:610427197603221310。委托代理人梁金锋,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中心街41号。组织机构代码:92243531-8。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县城南三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568797568XN。法定代表人韩顺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洁,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1与被告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1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先行给付医疗费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EA0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作为陕EA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王某1受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已垫付40000元医疗费,被告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25000元。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急需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王某1医疗费10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杨凯审判员刘磊审判员王征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书记员房明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陕0427民初451号原告王某1,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县新民镇吃茶坡村四组。身份证号码:610427197603221310。委托代理人梁金锋,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中心街41号。组织机构代码:92243531-8。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县城南三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568797568XN。法定代表人韩顺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洁,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1与被告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1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先行给付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EA0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作为陕EA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王某1受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25000元。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急需医疗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治疗已花费3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王某1医疗费3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杨凯审判员刘磊审判员王征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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