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彭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绰号“鸭某”,于广西兴安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1日11时55分许,在本县兴安镇秦某路骆驼牌服装店,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彭某丙牛(在逃)趁被害人彭某丁试穿衣服时将外套放在旁边,由彭某牛某,被告人彭某甲蒋被害人外套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1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2015年12月31日11时35分许,在本县兴安镇秦某路富贵鸟服装店,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彭某丙牛、彭某乙军(二人均在逃)趁被害人李某丙试穿衣服时将外套放在旁边,由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军望风,彭某丙牛将被害人外套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约20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三人已将被盗物品主动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1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彭某丙牛(在逃)在本县××秦皇路骆驼牌服装店,趁彭某丁试穿衣服时将外套放在旁边,由彭某牛某,被告人彭某甲将彭某丁外套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1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2015年12月31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彭某丙牛、彭某乙军(二人均在逃)在本县××秦皇路富贵鸟服装店,趁李某丙试穿衣服时将外套放在旁边,由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军望风,彭某丙牛将李某丙外套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某、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三人已将被盗物品主动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彭某丁、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彭某甲当庭认罪,并将赃款退还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秀琼第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