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崔顺福与桂林夕阳红养老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顺福,桂林夕阳红养老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594号原告崔顺福,女,1934年12月18日出生,朝鲜族,住桂林市临桂区委托代理人蒋建林,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夕阳红养老中心,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相人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熊晓燕。委托代理人蒋海洪,该中心员工。原告崔顺福与被告桂林夕阳红养老中心(以下简称夕阳红养老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乐芳独任审判,代书记员王丽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顺福委托代理人蒋建林,被告夕阳红养老中心委托代理人蒋海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顺福诉称,被告系2016年1月在桂林市民政局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系专门从事养老的一个机构。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养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到被告处入住。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洗澡服务时不慎跌倒,致使原告髋骨肿痛,活动受限。2016年4月20日,被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桂林市中医院派出120救护车到被告处将原告送至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4月26日,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进行腰麻行右半髋关节置换手术。原告在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2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治疗共花去原告人民币50417.82元。2016年7月5日,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级别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髋、膝关节活动受损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右半髋关节置换术评定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外,原告只有一个儿子,取名金明一,原告几十年来都是与金明一一起生活。金明一长期在北京经商,2015年4月,金明一携妻子及原告到桂林市临桂区定居。原告认为: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长期以来都是生活在城镇,原告的人身伤害应按城镇标准予与赔偿。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417.82元、护理费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698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95464.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崔顺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桂林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三、出院通知单、收费标准、收款收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养老服务,发生事故后原告出院,被告的收费项目中含护理费;四、急救记录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检查、治疗经过及住院时间;五、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创伤外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二人;六、桂林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为50417.82元;七、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儿子金明一生活在一起。八、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证明原告与儿子金明一从2015年4月10在桂林市临桂区定居,原告的人身伤害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十、鉴定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为700元。被告夕阳红养老中心辩称,一、原告所提出的损害赔偿,与我单位没有关系。在原告入住被告单位的当天,被告即为原告做了检查,经检查发现原告右膝关节骨质增生。被告将检查结果和存在的风险告知了原告及原告的亲属。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属于高龄老人,被告又书面告知了原告的儿子金明一,并申明在正常管理及护理的情况下,如出现意外情况,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有被告单位入住老人意外风险告知书为据。2016年4月19日下午16点15分左右,被告的护理人员帮其洗完澡后,原告坐在洗澡椅子上,叫护理员去帮她洗衣服,然后,原告自己拿水冲洗自己的身体时,自己滑动跌倒了。护理员见后立即将其扶起,被告马上采处急救措施。并通知其亲属,在征得原告和其亲属同意后,由桂林市中医院派出120救护车到被告处将原告送至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二、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是由其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是被告护理员帮原告洗完澡后原告自己擅自活动所造成,现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存在过错或者护理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入住养老协议》第四条第九款1、2项规定,原告受伤的损害应该由其自己负责。三、原告的损害也不是被告未尽合同义务所产生,原告跌倒后被告已提供了救护与帮助,并告知了其亲属,求助了120急救中心,将原告送到了医院治疗,我单位已尽到责任和义务,不存在对原告未尽合同义务和护理不当及违约的责任。四、原告提出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是属于农业人口,没有证据证实她已离开农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她的儿子金明一也是农业人口的户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金明一是从事何种职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她是跟随其儿子金明一住在一起;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创伤外科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请了2人护理和开支了2人护工的工资;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原告已是八十多岁的老人了,赔偿金只能按5年计算;原告在医院治伤的用药清单未见,不知是否有不当用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驳回被告诉讼请求。被告夕阳红养老中心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桂林夕阳红养老中心入住老人意外风险告知书,证明原告的受伤属于自己的行为,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二、入住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属于自己的行为,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三、广西区桂林冶金疗养院诊疗手册,证明原告入住时本人的右腿已患有右膝关节骨质增生以及原告跌伤后,被告采取的急救措施;四、桂林夕阳红养老中心入住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入住时本人的右腿已患有右膝关节骨质增生;五、洗澡椅的照片,证明被告护理员帮原告洗完澡后,原告坐在洗澡椅上,自己行动跌伤;六、桂林夕阳红养老中心护理收费标准,证明被告只收取了200元每月的机洗费,而原告要护理员用手洗衣时跌伤;七、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护理的具体项目是按护理费收费标准写明的项目;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没有具体的清单;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需两人陪护,并不是实际安排两人陪护,而且公章并非医院公章;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详细的用药清单;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全面,要求提供户口本核对;证据八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甲方签字有异议,没有陈贺元的房产证佐证,陈贺元的身份证地址与租赁合同地址不一致;金明一的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一直在房产证地址居住;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有异议,原告还没到三个月恢复期就做鉴定了,鉴定时间过早;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自己的行为;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七证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并不可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金明一系原告崔顺福之子。2016年3月11日,被告夕阳红养老中心(甲方)与原告崔顺福(乙方)及其子金明一(丙方)就乙方入住甲方事宜签订《桂林夕阳红养老中心入住协议书》,协议期限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住宿、饮食、医疗康复等服务,但不承担乙方及丙方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甲方根据乙方的生活自理能力及身体机能状况安排相应的床位,并确定乙方的护理等级,提供相应的服务;以下情况甲方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可提供必要的协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1、乙方在入住期间,非甲方原因而出现意外事故的(如自杀、老年骨质疏松性骨折等);2、乙方在单独活动时发生跌倒骨折、身体损伤等事故的。另金明一作为家属签字的《桂林夕阳红养老中心入住基本情况登记表》确认原告入住方式为拄拐或助行器入住,病史有右膝关节骨质增生,进食及大小便情况为自理,四肢关节活动正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护理费1050元,其中包括机洗衣服200元/月,提供擦浴(2次/天)或淋浴(夏季2-3次/周、冬季1次/周)服务300元/月。当日,被告并向金明一出具《桂林夕阳红养老中心入住老人意外风险告知书》,就原告在被告处养老期间可能存在的潜在意外风险告知原告家属,其中第三条约定:老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骨质疏松,容易因行走不稳引起跌倒从而导致出现软组织损伤、骨折(伤残)、死亡等意外;并注明被告中心工作人员已将入住老人的潜在意外风险明确告知该老人家属、法定监护人或授权委托人,在正常管理及护理的情况下,如出现上述意外情况,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入住时经检查患右膝关节骨质增生。2016年4月19日下午四点左右,被告护理员李某帮原告洗澡,洗完澡后,原告要求李某帮其手洗衣服,李某让原告坐在洗澡椅子上不要乱动,便转身要洗衣服。后原告不慎摔倒,李某立即将其扶起并告知值班护士,由护士对其进行抢救。被告当天并通知金明一原告摔倒情况,并建议其转到医院治疗。次日,被告联系120将原告送至桂林市中医医院,初步印象:右股骨骨颈骨折,并花费医疗费98.25元。当天,原告转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总计住院22天。出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床上右下肢功能锻炼;2、出院6周后扶助行器逐步下地活动;3、如有不适,随诊。为此花费医疗费50319.57元。2016年5月12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创伤外科出具证明写明原告需陪护两人(白天、晚上),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2日,共22天。2016年7月4日,经原告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摔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桂正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崔顺福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致:(一)一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IX级伤残;(二)双下肢长度相差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一直跟随其儿子金明一生活。自2015年4月10日起一直居住在桂林市临桂区。本院认为,原告崔顺福与被告夕阳红养老中心签订的《入住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关于养老服务的合同关系。养老服务行业因其行业特点,风险较高,养老院的服务对象均为生活自理及健康状况,且其监护人亦不在本人身边进行看护,因此入住老人因自身原因摔伤在养老院中是具有一定概率的事件。本案中,原告系在接受被告洗澡护理时摔伤,本院认为,原告入住时被告已知原告年事较高,且系拄拐或助行器入住,行动不太方便,在其依约为原告提供洗澡服务,地面较为湿滑的情况下,被告应更为审慎、注意,尽力避免事故的发生;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发布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可知,老人居室的洗手间及浴室应配备安装防滑的浴池垫和淋浴垫等,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配置上述防滑措施,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入住时就要求原告家人签署了《意外风险告知书》中关于原告可能摔倒的危险告知书,可知被告夕阳红养老中心已经意识到了该风险的存在,已经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原告及其家人对该风险也应该有一定的认识。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被告帮其洗完澡后,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自行摔倒的,其摔倒的原因部分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原告自己对其摔倒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考虑到养老行业的特点,从合理分配责任风险角度而言,本院酌定被告夕阳红养老中心承担本案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现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50417.82元(98.25+50319.57);2、护理费: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要求按106元/天/人计算,住院22天,陪护费4664元(106×22天×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可证实其自2015年4月20日起一直随金明一居住在桂林市临桂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此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参照桂高法发(2003)32号文,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8%,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6982.4元(26416元/年×5年×(20%+8%)];5、交通费:结合原告转院及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95264.22元,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47632.11元(95264.22×50%)。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夕阳红养老中心应赔偿原告崔顺福各项经济损失47632.11元。二、驳回原告崔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8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10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夕阳红养老中心承担546元,余款由原告崔顺福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18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韦乐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304民初1594号原告崔顺福。委托代理人蒋建林,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夕阳红养老中心。法定代表人熊晓燕。委托代理人蒋海洪,该中心员工。原告崔顺福与被告桂林夕阳红养老中心(以下简称夕阳红养老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乐芳独任审判,代书记员王丽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顺福委托代理人蒋建林,被告夕阳红养老中心委托代理人蒋海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顺福诉称,被告系2016年1月在桂林市民政局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系专门从事养老的一个机构。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养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到被告处入住。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洗澡服务时不慎跌倒,致使原告髋骨肿痛,活动受限。2016年4月20日,被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桂林市中医院派出120救护车到被告处将原告送至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4月26日,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进行腰麻行右半髋关节置换手术。原告在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2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治疗共花去原告人民币50417.82元。2016年7月5日,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级别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髋、膝关节活动受损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右半髋关节置换术评定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外,原告只有一个儿子,取名金明一,原告几十年来都是与金明一一起生活。金明一长期在北京经商,2015年4月,金明一携妻子及原告到桂林市××桂区定居。原告认为: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长期以来都是生活在城镇,原告的人身伤害应按城镇标准予与赔偿。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417.82元、护理费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698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95464.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崔顺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桂林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三、出院通知单、收费标准、收款收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养老服务,发生事故后原告出院,被告的收费项目中含护理费;四、急救记录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检查、治疗经过及住院时间;五、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创伤外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二人;六、桂林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为50417.82元;七、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儿子金明一生活在一起。八、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证明原告与儿子金明一从2015年4月10在桂林市××桂区定居,原告的人身伤害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十、鉴定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为700元。被告夕阳红养老中心辩称,一、原告所提出的损害赔偿,与我单位没有关系。在原告入住被告单位的当天,被告即为原告做了检查,经检查发现原告右膝关节骨质增生。被告将检查结果和存在的风险告知了原告及原告的亲属。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属于高龄老人,××,被告又书面告知了原告的儿子金明一,并申明在正常管理及护理的情况下,如出现意外情况,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有被告单位入住老人意外风险告知书为据。2016年4月19日下午16点15分左右,被告的护理人员帮其洗完澡后,原告坐在洗澡椅子上,叫护理员去帮她洗衣服,然后,原告自己拿水冲洗自己的身体时,自己滑动跌倒了。护理员见后立即将其扶起,被告马上采处急救措施。并通知其亲属,在征得原告和其亲属同意后,由桂林市中医院派出120救护车到被告处将原告送至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二、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是由其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是被告护理员帮原告洗完澡后原告自己擅自活动所造成,现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存在过错或者护理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入住养老协议》第四条第九款1、2项规定,原告受伤的损害应该由其自己负责。三、原告的损害也不是被告未尽合同义务所产生,原告跌倒后被告已提供了救护与帮助,并告知了其亲属,求助了120急救中心,将原告送到了医院治疗,我单位已尽到责任和义务,不存在对原告未尽合同义务和护理不当及违约的责任。四、原告提出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是属于农业人口,没有证据证实她已离开农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她的儿子金明一也是农业人口的户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金明一是从事何种职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她是跟随其儿子金明一住在一起;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创伤外科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请了2人护理和开支了2人护工的工资;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原告已是八十多岁的老人了,赔偿金只能按5年计算;原告在医院治伤的用药清单未见,不知是否有不当用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驳回被告诉讼请求。被告夕阳红养老中心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桂林夕阳红养老中心入住老人意外风险告知书,证明原告的受伤属于自己的行为,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二、入住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属于自己的行为,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三、广西区桂林冶金疗养院诊疗手册,证明原告入住时本人的右腿已患有右膝关节骨质增生以及原告跌伤后,被告采取的急救措施;四、桂林夕阳红养老中心入住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入住时本人的右腿已患有右膝关节骨质增生;五、洗澡椅的照片,证明被告护理员帮原告洗完澡后,原告坐在洗澡椅上,自己行动跌伤;六、桂林夕阳红养老中心护理收费标准,证明被告只收取了200元每月的机洗费,而原告要护理员用手洗衣时跌伤;七、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护理的具体项目是按护理费收费标准写明的项目;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没有具体的清单;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需两人陪护,并不是实际安排两人陪护,而且公章并非医院公章;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详细的用药清单;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全面,要求提供户口本核对;证据八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甲方签字有异议,没有陈贺元的房产证佐证,陈贺元的身份证地址与租赁合同地址不一致;金明一的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一直在房产证地址居住;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有异议,原告还没到三个月恢复期就做鉴定了,鉴定时间过早;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自己的行为;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七证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并不可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金明一系原告崔顺福之子。2016年3月11日,被告夕阳红养老中心(甲方)与原告崔顺福(乙方)及其子金明一(丙方)就乙方入住甲方事宜签订《桂林夕阳红养老中心入住协议书》,协议期限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住宿、饮食、医疗康复等服务,但不承担乙方及丙方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甲方根据乙方的生活自理能力及身体机能状况安排相应的床位,并确定乙方的护理等级,提供相应的服务;以下情况甲方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可提供必要的协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1、乙方在入住期间,非甲方原因而出现意外事故的(如自杀、老年骨质疏松性骨折等);2、乙方在单独活动时发生跌倒骨折、身体损伤等事故的。另金明一作为家属签字的《桂林夕阳红养老中心入住基本情况登记表》确认原告入住方式为拄拐或助行器入住,病史有右膝关节骨质增生,进食及大小便情况为自理,四肢关节活动正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护理费1050元,其中包括机洗衣服200元/月,提供擦浴(2次/天)或淋浴(夏季2-3次/周、冬季1次/周)服务300元/月。当日,被告并向金明一出具《桂林夕阳红养老中心入住老人意外风险告知书》,就原告在被告处养老期间可能存在的潜在意外风险告知原告家属,其中第三条约定:老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骨质疏松,容易因行走不稳引起跌倒从而导致出现软组织损伤、骨折(伤残)、死亡等意外;并注明被告中心工作人员已将入住老人的潜在意外风险明确告知该老人家属、法定监护人或授权委托人,在正常管理及护理的情况下,如出现上述意外情况,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入住时经检查患右膝关节骨质增生。2016年4月19日下午四点左右,被告护理员李某帮原告洗澡,洗完澡后,原告要求李某帮其手洗衣服,李某让原告坐在洗澡椅子上不要乱动,便转身要洗衣服。后原告不慎摔倒,李某立即将其扶起并告知值班护士,由护士对其进行抢救。被告当天并通知金明一原告摔倒情况,并建议其转到医院治疗。次日,被告联系120将原告送至桂林市中医医院,初步印象:右股骨骨颈骨折,并花费医疗费98.25元。当天,原告转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总计住院22天。出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床上右下肢功能锻炼;2、出院6周后扶助行器逐步下地活动;3、如有不适,随诊。为此花费医疗费50319.57元。2016年5月12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创伤外科出具证明写明原告需陪护两人(白天、晚上),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2日,共22天。2016年7月4日,经原告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摔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桂正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崔顺福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致:(一)一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IX级伤残;(二)双下肢长度相差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一直跟随其儿子金明一生活。自2015年4月10日起一直居住在桂林市××桂区。本院认为,原告崔顺福与被告夕阳红养老中心签订的《入住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关于养老服务的合同关系。养老服务行业因其行业特点,风险较高,养老院的服务对象均为生活自理及健康状况××,且其监护人亦不在本人身边进行看护,因此入住老人因自身原因摔伤在养老院中是具有一定概率的事件。本案中,原告系在接受被告洗澡护理时摔伤,本院认为,原告入住时被告已知原告年事较高,且系拄拐或助行器入住,行动不太方便,在其依约为原告提供洗澡服务,地面较为湿滑的情况下,被告应更为审慎、注意,尽力避免事故的发生;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发布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可知,老人居室的洗手间及浴室应配备安装防滑的浴池垫和淋浴垫等,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配置上述防滑措施,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入住时就要求原告家人签署了《意外风险告知书》中关于原告可能摔倒的危险告知书,可知被告夕阳红养老中心已经意识到了该风险的存在,已经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原告及其家人对该风险也应该有一定的认识。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被告帮其洗完澡后,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自行摔倒的,其摔倒的原因部分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原告自己对其摔倒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考虑到养老行业的特点,从合理分配责任风险角度而言,本院酌定被告夕阳红养老中心承担本案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现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50417.82元(98.25+50319.57);2、护理费: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要求按106元/天/人计算,住院22天,陪护费4664元(106×22天×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可证实其自2015年4月20日起一直随金明一居住在桂林市××桂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此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参照桂高法发(2003)32号文,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8%,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6982.4元(26416元/年×5年×(20%+8%)];5、交通费:结合原告转院及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95264.22元,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47632.11元(95264.22×50%)。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夕阳红养老中心应赔偿原告崔顺福各项经济损失47632.11元。二、驳回原告崔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8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10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夕阳红养老中心承担546元,余款由原告崔顺福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18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韦乐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王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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